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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养老服务条例地方法规2022-09-30 · 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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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30
福建省养老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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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安宁疗护、紧急救援和文体娱乐等服务。
第3条
养老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聚合现代经济发展要素,健全开放、竞争、公平、有序的养老服务市场,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绩效考核范围,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增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拟订及落实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设;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通过配备相应的社区工作者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养老服务工作力量。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定期研究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养老服务有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第 六 条 HYPERLINK "https://www.pkulaw.com/lar/a7021dbae0b74ef10e8149d44f7fdd5bbdfb.html?keyword=%E5%9F%BA%E6%9C%AC%E5%85%BB%E8%80%81%E5%85%AC%E5%85%B1%E6%9C%8D%E5%8A%A1&tiao=1" \t "https://www.pkulaw.com/_blank"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基本养老服务供给,对不同老年人群体分类提供适宜的养老服务,定期向社会发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清单应当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责任主体等,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 七 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的义务,满足老年人的基本需要。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倡导其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关心老年人的日常生活,掌握老年人的身心健康情况。 对赡养负担重的零就业家庭成员,按规定优先安排其在公益性岗位就业。 第 八 条 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功能和优势,着力帮助老年人解决困难和问题,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开展结对帮扶、定期探访等老年人关爱服务活动,以及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行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开展服务老年人志愿活动的情况,可以纳入精神文明综合考评内容。
第6条
老年人应当树立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传播健身、康养、维权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老年人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等非法侵害的能力。
第7条
支持开展养老服务领域的科学研究活动,加强养老服务相关技术标准、服务模式、发展经验等方面的交流合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 十二 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人口结构、老龄化发展趋势,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 十三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比例以及分布情况,按照规定的人均用地标准,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 先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经依法 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单独成宗供应的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方式供应,鼓励优先以租赁、先租后让方式供应。 第 十四 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包含为老年人提供居住托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等服务的房屋、场地、设备等。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四百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参与评审验收;老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就近便利设置,逐步实现服务半径小于七百米。 支持物业服务人依法利用住宅小区架空层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完善已建成小区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城市综合体等大型商业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标准应当随着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情况逐步提高。 配套建设或者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备养老服务设施,由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维护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 十五 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 农村养老服务纳入乡村振兴规划,统筹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支持利用农民房屋和闲置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等资源,因地制宜建设农村幸福院、敬老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多种形式的普惠型和互助性养老服务。 HYPERLINK "https://www.pkulaw.com/lar/41fd77e68e811f18adf4ce0885b0faadbdfb.html?keyword=%E5%B8%82%E3%80%81%E5%8E%BF%EF%BC%88%E5%8C%BA%EF%BC%89%E4%BA%BA%E6%B0%91%E6%94%BF%E5%BA%9C%E5%BA%94%E5%BD%93%E6%94%AF%E6%8C%81%E6%9C%89%E6%9D%A1%E4%BB%B6%E7%9A%84%E6%9D%91%E5%B0%86%E7%BB%8F%E8%90%A5%E6%94%B6%E5%85%A5%E3%80%81%E5%9C%9F%E5%9C%B0%E6%B5%81%E8%BD%AC%E7%AD%89%E9%9B%86%E4%BD%93%E7%BB%8F%E6%B5%8E%E6%94%B6%E7%9B%8A%EF%BC%8C%E6%8A%95%E5%85%A5%E5%85%BB%E8%80%81%E8%AE%BE%E6%96%BD%E5%BB%BA%E8%AE%BE%EF%BC%8C%E4%B8%BA%E6%9C%AC%E6%9D%91%E8%80%81%E5%B9%B4%E4%BA%BA%E6%8F%90%E4%BE%9B%E5%85%BB%E8%80%81%E6%9C%8D%E5%8A%A1%E3%80%82&tiao=107" \t "https://www.pkulaw.com/_blank"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村将经营收入、土地流转等集体经济收益,用于养老服务事业。 第 十六 条 支持利用存量企业厂房、办公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根据养老服务需求,按照规划、安全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或者改造符合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办理利用存量资源建设或者改造养老服务设施的工作流程,并提供公共服务政策支持;组织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 十七 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 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并不断提升质量和标准。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选择市政设施条件较好、位置适中、方便 老年人出入的地段,优先设置于建筑物首层,并设置独立的出入口。 第 十八 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 。 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养老服务需求。 第 十九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无 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提升老年人生活的安全性、便利性和舒适性。 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优先支持多层住宅及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人居家适老化改造工程相关标准,引导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对符合条 件的老年人家庭,应当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实施居家适老化改造。 第 二十 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和企业,应当尊重并支持老年人使用符合其能力和习惯的服务方式,保留并完善现场服务、现金支付等传统服务,并为老年人接受新技术提供引导和帮助。 支持互联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开展适老化改造,优化界面交互、内容朗读、操作提示、语音辅助等功能。 支持推广符合老年人阅读习惯的书籍、报刊、杂志等出版物。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 二十一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养老服务需求等进行调查,组织开展文体娱乐、互助养老等活动。 第 二十二 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以提供政府发布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内的服务项目为主,其他养老服务为辅。提供的服务项目属于基本养老服 务清单内的,其费用由政府和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 第 二十三 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补助、购买 服务等方式,优先保障经济困难老年人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需求。 县 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访工作机制,通过自行组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养老服务组织或者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对失能、失智、孤寡、残疾、高龄等老年人的生活状 况进行探访,提供关爱服务,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支持养老机构、社工机构、红十字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应急救护和照护技能培训服务,提高家庭成员照护失能老年人的能力。 第 二十四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广和使用居家养老信息化服务平台,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实现养老服务需求和供给的对接。 支持社会力量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养老服务模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无线定位、安全监测等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高龄、独居及其他有特殊需要的老年人免费安装应急呼叫设施,其应急呼叫服务所需信息费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予以保障。 第 二十五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在社区设立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 二十六 条 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开设长者食堂、老年助餐点等场所。支持社会组织、餐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单位食堂提供老年助餐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长者食堂、老年助餐点的规划布局和建设运营标准,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捐助、公众参与、志愿互助的格局,并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并定期研究推进本地长者食堂、老年助餐点的建设运营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参与助餐服务。对相关服务经营场所实行低租或者免租政策,其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规定优先予以减免。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和其他激励措施,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在重残、失智、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居家上门服务。
第9条
发挥城乡基层党组织、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物业服务人等作用,支持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等互助性养老服务模式。支持老年人之间的帮扶关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健全互助性养老服务时间储蓄、兑换等激励、保障机制。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投资建设公办养老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照护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通过整体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运营、 管理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兴办养老机构,满足不同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11条
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按照非营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 机构,具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等合理确定 。
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养 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其公益性质和服务质量相适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其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监督管理。
社会力量设立的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将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开,实行明码标价,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12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养老机构提高护理型床位设置比例, 增设失能、失智老年 人照护专区,提升失能、失智老年人照护能力。
第13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养老机构优先确保特困人员集中供养,保障经济困难的失能、失智、孤寡、残疾、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养老机构建设和功能完善,每个县至少有一所护理型养老机构和一所特困供养服务机构。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振兴采取措施,加强资金支持,增加设施供给,优化服务功能,改善农村养老机构的运营条件;建立城市与农村养老机构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通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援等方式,提高农村养老机构服务水平。
支持农村养老机构通过引入社会资本和专业管理服务等形式提升其养老服务能力。鼓励将具备条件的农村特困人员供养设施转型为区域性养老服务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五章 医养 康养结 合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的布局,优先考虑两者邻近设置。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社区、家庭延伸,鼓励医疗机构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等服务。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1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在设施设备、人员、服务等方面开展合作共建。鼓励养老服务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签约合作,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指导、健康管理、保健咨询、预约就诊、送院急诊急救等服务。
第1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服务机构根据服务需求和自身能力设立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纳入医疗联合体管理,与医疗联合体内的牵头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心、站)等建立双向转诊机制,实现资源共享、服务衔接。
第19条
从业于养老服务机构的执业医师、护士等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医疗卫生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医疗资源丰富地区的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转型,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医疗保障和医养结合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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