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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柞蚕产业发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8-08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8-08
辽源市柞蚕产业发展条例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利用地方特色农业资源,促进柞蚕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产业和生态深度融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柞蚕产业规划和产业扶持,蚕场建设和管理,柞蚕生产、经营和加工活动适用本条例。 柞蚕蚕种生产、经营、质量安全的管理适用《蚕种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3条
柞蚕产业发展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因地制宜、绿色高效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4条
市和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柞蚕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促进柞蚕产业发展的协调机制。 市和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柞蚕产业发展和管理工作,并在柞蚕放养、蚕场建设和保护方面给予技术指导。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科技、水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柞蚕产业发展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鼓励、支持柞蚕行业协会和柞蚕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发挥其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方面的服务功能。 第二章 产业规划
第6条
市和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发挥特色优势和产业发展目标,制定柞蚕产业发展规划,优化和调整柞蚕产业发展布局。注重拉长产业链条,研发新产品,提高附加值,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7条
柞蚕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相衔接。
第8条
柞蚕产业发展规划编制应当尊重自然规律和市场规律,经过充分调研和科学论证,认真听取科研机构、蚕场权属人和使用人、柞蚕产品经营者、加工企业等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9条
市和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资源状况和柞蚕产业发展的重点区域,制定天然蚕场保护、开发和人工蚕场建设方案,有序扩大柞蚕产业发展规模。
第10条
市和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柞蚕产业发展需求,研究制定柞蚕产业发展扶持政策。
第11条
市和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与食品餐饮、观光旅游和柞蚕文化相融合的柞蚕产品销售模式的建设和发展。 第三章 蚕场管理
第12条
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蚕场备案制度,对已经形成的天然蚕场进行备案,载明蚕场区位、四至、规模、权属人和使用人等。
第13条
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蚕场建设投入政策,支持养蚕步道、运输索道等蚕场标准化建设,不断提升养蚕机械化作业程度。
第14条
国有、集体林地,以及荒山和废弃蚕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开发新建蚕场: (一)连片面积四十亩地以上; (二)坡度在三十度以下; (三)柞树林龄不得超过十年且柞树占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符合蚕场建设环境条件的相关标准以及有关规划要求。 严格限制国有林地开发新建蚕场;不得占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开发新建蚕场。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利用林地开辟新蚕场的,应当经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连续三年不养蚕的蚕场,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回,实行封山育林。
第15条
蚕场权属人和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蚕场的管护,防止蚕场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蚕场柞树稀疏地块应当采取补植补种柞树、草灌植物等密植串带措施,恢复和增加蚕场植被。
第16条
蚕场权属人和使用人应当严格履行蚕场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义务和责任,维护蚕场安全,防止蚕场火灾和生态环境破坏。
第17条
蚕场权属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将蚕场转作非蚕使用或者擅自弃蚕荒场。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蚕场内进行下列破坏蚕场的行为: (一)开垦、采石、挖沙、取土、建坟、放牧、砍柴、搂草、刨柞树根等; (二)侵占、毁坏蚕场及蚕场基础设施; (三)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固体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蚕期内喷洒非利蚕类农药; (五)非生产用机动车进入蚕场; (六)餐饮、烧烤、露营等损害蚕场环境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柞蚕生产
第19条
国有、集体所有蚕场可以采取自主经营、租赁经营、委托经营、合作经营等方式放养柞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蚕场实行承包经营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第20条
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柞蚕放养专业技术服务体系,为柞蚕生产提供必要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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