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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2-08-04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8-04
甘孜藏族自治州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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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维护传统村落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四川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年代久远,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民族文化和地域特色,并列入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包括自然村和行政村。
法律、法规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红色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建筑保护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村民自主、社会参与,遵循规划先行、整体保护、突出特色、活态传承、因地制宜、合理利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的具体实施,制定规划和措施,统筹推进各项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加大对宣传教育、人才培养、资源普查、规划编制、抢救保护、文化传承、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风貌改造等所需资金的投入。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级负责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红色资源的保护与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族宗教、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牧农村、乡村振兴、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相关工作。
第6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编制、实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负责传统村落的管理、维护、风貌整治;
(三)开展日常巡查,依法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行为,及时处置传统建筑、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等隐患,并向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居)民自主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二)将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具体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宣传、指导、督促村(居)民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及时登记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完善消防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建立健全群众性消防组织;
(五)组织村(居)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
(六)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七)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其他工作。
第8条
鼓励新闻媒体积极宣传传统村落及其保护与利用工作,增强全民保护与利用传统村落意识。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传统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认定与规划
第10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传统村落资源的普查登记,全面掌握传统村落资源的类型、数量、分布、保护现状的基本情况,建立完善基础档案信息。
第11条
申报州级传统村落,实行逐级申报、专家审查、社会公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审定和公布。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申报上级传统村落,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从已认定的州级传统村落名录中推荐。
第12条
申报州级传统村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一)村落主体形成年代久远,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有较为完整的传统院落结构,或者传统建筑总量超过村落建筑总量三分之一以上,建筑主体结构及风貌基本保存完好,使用功能基本保存齐全,建筑的造型、结构、材料和装饰具有典型地域或者民族特色;
(二)村落选址、规划和建造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 科学、艺术价值,地形地貌、山川水系、街巷空间、格局形态等保存基本完整,清晰体现原有选址理念;
(三)历史文化积淀较为深厚,拥有民族特色或者地域特色鲜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传承良好,至今仍活态延续,或者拥有比较丰富且较为集中的文物古迹;
(四)拥有较为丰富的红色资源,或者拥有较为集中的与重大历史事件、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第13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土空间、生态环境保护、全域旅游、乡村振兴、文物保护等规划相衔接,并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要求。
第14条
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传统村落实际,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传统建筑保护措施,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风貌改造;
(三)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和传承等措施;
(四)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等措施;
(五)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防火措施;
(六)分期保护与利用实施方案;
(七)村落发展定位及发展途径;
(八)其他纳入规划的内容。
第15条
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报送审批前,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州级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依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16条
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保持村落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完整性,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环境和景观,维护文化遗产形态、内涵和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延续性。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改善传统村落生产生活条件,保障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的权利,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17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内容包括:
(一)村落的传统选址、格局、风貌以及自然景观等整体空间形态与环境;
(二)历史建筑、民族村寨、特色民居等传统建筑;
(三)古路桥涵垣、古井塘树、古碉楼、古藏寨、古遗址等历史环境要素;
(四)体现民族文化、民俗文化等各个时期的历史记忆;
(五)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红色资源;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物古迹以及与其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内容。
第18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档案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历史、文化、文物、民俗、红色资源等开展详细调查,按照“一村一档”建立传统村落档案,建立传统村落保护管理信息系统。
第19条
对非传统村落内尚存可移动的零星传统建(构)筑物构件、石刻、红色资源代表性实物等,经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具有较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在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迁移到传统村落中实施保护。
第20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州相关要求在传统村落主要入口统一设置传统村落的保护标志,确定的各类保护对象应当实行挂牌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禁止在传统村落保护对象上刻划、涂污、张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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