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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地方法规2022-08-05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8-0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当前版本
2012-03-2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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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2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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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自治区严格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依法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林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
第6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7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核发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8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乡(镇)之间、县(市)之间、州、市(地)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地方、兵团、部队、中央驻疆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所在地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上一级人民政府难以处理的争议和重大土地权属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 第三章 国土空间规划 ​
第9条
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是实施用途管制、用地审批、规划许可以及进行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不得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自治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州、市(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组织编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工委)审议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三)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第(四)项规定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可以因地制宜合并编制,也可以几个乡(镇)为单元编制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授权批准的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11条
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一)国家战略、重大政策调整;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经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需要; (四)不可预见的军事、防灾减灾救灾、疫情防控等建设项目需要; (五)法律法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2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批准和修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批准和修改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统筹安排建设项目用地。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保障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军事、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产业项目等用地。对涉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合理安排。 ​ 第四章 耕地保护 ​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15条
自治区严格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自治区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16条
自治区严格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永久基本农田不得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进行下列活动: (一)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二)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 (三)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 (四)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实行年度耕地进出平衡制度。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落实耕地进出平衡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17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剥离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技术指导并监督实施。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优化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空间,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纳入补充耕地储备库,用于占补平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土地整理。
第19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对水资源和生态环境影响等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一次性开发3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超过30公顷不足130公顷的,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超过13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一次性开发,是指同一项目在同一地块上所进行的开发。严禁拆分审批一次性开发国有未利用地。
第20条
经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当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二年内未开发的; (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开发后的土地连续闲置二年的。 ​ 第五章 建设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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