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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5-25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5-25
贵州省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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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工作,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民族团结进步,推动贵州优秀民族文化融入人民群众美好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村落、中医药等的保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优秀民族文化,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社会等价值,体现民族团结和时代进步要求的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主要包括:语言文字、记述及典籍,传统民居,民俗节庆,传统技艺,诗歌美术,音乐舞蹈,民族医药,民族服饰,耕作,饮食和其他优秀民族文化等。
第4条
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应当坚守中华文化立场,传承中华文化基因,坚定文化自信,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巩固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广泛交流交往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5条
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坚持倡导优秀、摒弃落后,活态传承、突出特色,科学利用、融入生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推动优秀民族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全省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促进工作,定期研究相关重要政策、重点工作等事项。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落实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的决策。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政策支持、项目安排、资金投入、人才培养等工作力度,建立完善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工作协调和考核机制,统筹解决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规定编制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执行。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工作报告,根据需要开展相关情况调查研究、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优秀民族文化宣传方式,加强推广推介、交流合作等工作,提升优秀民族文化知晓度、美誉度,增强优秀民族文化生命力、影响力。
第11条
对破坏、损害优秀民族文化资源和妨碍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投诉、举报。
对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传承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加强优秀民族文化资源普查登记、抢救挖掘、保护整理、评估认定等工作,建立优秀民族文化资源档案和保护名录,明确保护范围和管控要求,做好分类分级保护管理工作。
优秀民族文化资源分类分级保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
第13条
优秀民族文化资源丰富、分布集中、存续状态良好,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社会价值和鲜明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区域,可以依法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
优秀民族文化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特色民居、民族建筑、历史遗迹以及特定场所等的整体保护。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应当做好优秀民族文化资源收集、整理、保存、陈列、展示等工作,定期开展优秀民族文化知识教育培训、宣传普及等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建设民族文化博物馆、展览馆、民俗馆等。
第14条
优秀民族文化资源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是优秀民族文化资源保护直接责任人。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不明的,其保护直接责任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承担。
优秀民族文化资源保护直接责任人应当积极履行保护责任,做好优秀民族文化资源管理、维护、修缮等工作,发现优秀民族文化资源可能灭失、损毁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处理;情况复杂处理不了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前款规定的维护、修缮,可以按照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资金补助。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原生态优秀民族文化保护。开发利用原生态优秀民族文化资源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尊重并保留其独特性,突出并保有其核心内容、主要特色。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培养管理,建立完善代表性传承人评选认定、考核评价、动态管理、激励支持等制度。
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建立传习所、实训站等开展传承活动,支持帮助有条件的代表性传承人发展民族文化产业,以产业化、市场化方式推动优秀民族文化保护传承。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化,抢救挖掘、保护整理、编辑出版民族传统经典、民间文学、民族语言文字典籍等。
第18条
实施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农村人居环境改造等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听取民族工作主管部门、专家学者等意见,挖掘当地民族民居文化等优秀民族文化特质,提炼民族文化基因和要素,符合传承发展优秀民族文化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需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将体现民族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的建房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依法有序建房。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民族医药资源,引导和扶持其在康养、乡村旅游等产业中发挥特色和优势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医药发展纳入中医药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加大对民族医药投入,鼓励社会投资,培育壮大民族医药产业,根据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民族医药项目纳入医保报销范围。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民族文艺精品工程,打造以民族音乐、舞蹈为重点的民族文艺品牌,组织创作民族题材文学、影视、音乐、舞蹈等文艺作品,加强民族文艺产品推广传播。
鼓励支持文艺团体、文艺专业人员等开展走访、采风等活动,发现、发掘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反映各民族团结进步的民族音乐、舞蹈、文学、艺术等民族文艺资源核心要素,开展文艺作品编排、创作、展演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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