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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地方法规2022-05-25 · 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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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28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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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25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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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27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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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3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由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4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各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如果在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以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经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为副职后,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代理市长、代理州长、代理县长、代理区长和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5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省长、市长、州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县长、市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6条
省、市、州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县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县级人大常委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其负责人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7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8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9条
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10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11条
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州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12条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省第一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省第一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任免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13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14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提请,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15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16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市、州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级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报市、州人民法院提请市、州人大常委会批准。 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原提请任命的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17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18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接受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19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的,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辞去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20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各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组成人员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原经省、市州、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县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人员,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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