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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05-25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5-25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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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27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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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和建议的权利,做好议案、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代表议案和建议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着力推动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议案,是指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本条例所称建议,是指代表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4条
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和推进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办理议案、建议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
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强化代表履职学习工作,保障代表知情知政,使代表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提出议案、建议的基本要求。
各选举单位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方面组织代表深入了解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情民意,协助代表联系有关机关和组织,为代表提供议案、建议素材,协助代表把好政治关和质量关。在代表议案和建议选题、酝酿、提出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代表和选举单位的要求,积极主动向代表提供本部门工作重点和主要安排及代表所需资料和数据。
第5条
代表议案和建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在提出、交办、办理和答复等过程中,代表和相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和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章 议案和建议的提出
第一节 议案的提出
第6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等活动,围绕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议案。
第7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议案提出:
(一)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规范的事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和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监督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三)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和决定的本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8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议案提出: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应当由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地方性事务;
(三)监察委员会监察权、人民法院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五)其他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9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有具体内容。属于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应当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名;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有领衔代表。
第10条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以下简称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议案专用纸,并亲笔签名。少数民族代表用民族文字提出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负责做好翻译工作。
代表提交议案纸质内容的同时应当提供电子文档。
第11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由各代表团送交大会秘书处;截止时间后提出的,作为建议处理。议案内容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处理。
大会秘书处应当对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对不符合基本要求的议案,可以建议提案人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节 建议的提出
第12条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做到民有所呼、我有所应,通过专题调研、视察、代表小组活动、座谈、走访、进代表联络站(室)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多种形式,了解全省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认真提出建议。
第13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14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建议提出:
(一)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
(二)不属于本省有关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的;
(三)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四)涉及国家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六)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七)没有实际内容的;
(八)其他不应当作为建议提出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大会秘书处或者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作为代表来信处理。
第15条
代表提出建议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注重反映全省和本区域内的实际问题,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建议可以1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1人提出和联名提出具有同等效力。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基于代表共同调查研究,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组织联名的代表充分酝酿讨论,使参加联名的代表确认建议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16条
代表提出建议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建议专用纸,并亲笔签名。代表提出建议时,应当在建议专用纸上注明对公开建议有关情况的意见。少数民族代表用民族文字提出的建议,由大会秘书处或者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负责做好翻译工作。
代表提交建议纸质内容的同时应当提供电子文档。
第17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由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受理。
第三章 议案的审查和建议的交办
第一节 议案的审查
第18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议案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19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可以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列席议案审查会议,列席单位可以就代表议案发表意见。
第20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审查情况,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建议列入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建议交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建议作为代表建议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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