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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7-29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29
贵州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维护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发挥其协助公安机关履行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职能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分为勤务辅警和文职辅警。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洁、保安等后勤服务人员不属于辅警。
第4条
辅警管理遵循依法规范、责权明晰、严格监督、合理保障和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5条
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履行职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其履行职责行为的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辅警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辅警队伍建设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将辅警的薪酬、奖励、社保、抚恤、装备、服装、教育、训练和日常管理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辅警招聘、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以及机构编制、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相关工作。 第二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辅警的工作职责范围,因事设岗,明确具体职责,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9条
勤务辅警按照规定协助人民警察开展下列工作: (一)巡逻、值守,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三)疏导交通,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四)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网络安全、禁毒、出入境管理、防火等宣传教育;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第10条
勤务辅警协助开展下列工作,应当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进行: (一)接报警现场处置、受案登记、接受行政案件证据、采集案件信息、治安调解、送达行政案件有关文书; (二)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三)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 (四)治安检查以及人员聚集场所安全检查; (五)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六)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法办案区等场所的管理勤务; (七)维护大型公共活动秩序; (八)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处置; (九)涉案财物管理; (十)人员身份信息核录; (十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第11条
文职辅警协助开展下列工作,应当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进行: (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接受申请以及信息采集、核对、录入等事务性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警犬训养、警航地勤、新媒体运营维护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警械外的警用装备的保管维护、仓储管理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开展前款规定的工作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12条
根据工作需要,辅警可以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履行职责期间,具备相应资格的,按照规定可以驾驶警用汽车、摩托车、船艇、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操控警用机器人、无人机等智能设备。 辅警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使用必要的约束性警务装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辅警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协助开展与执法有关的辅助性工作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第13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二)技术侦察;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审核案件; (四)保管武器、警械;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辅警不得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14条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备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护等职业保障; (二)获取薪酬,加入工会组织,参加社会保险,享受休息休假等; (三)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技能等培训; (四)对所在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劳动争议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七)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15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相关规章制度; (二)服从管理、听从指挥;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维护公安机关的荣誉、形象; (四)爱岗敬业、忠于职守、文明执勤、廉洁奉公; (五)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六)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招 聘
第16条
辅警招聘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条件和程序,明确招聘岗位。
第17条
辅警用人额度遵循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科学配置并严格控制辅警规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结合实际,科学研究和测算分析辅警总需求量,制定用人额度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实名制建设,优化工作岗位和流程,提高辅助执法能力和效率,合理使用辅警。
第18条
辅警招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招聘简章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辅警的招聘按照招聘简章公布的报名、笔试、面试、体能测试、体检、政治考察、公示等程序实施,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20条
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十八周岁以上; (四)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勤务辅警应当具备高中以上学历,文职辅警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五)具有正常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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