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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地方法规2022-07-22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22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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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25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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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终止以及有关指导、扶持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制定落实扶持政策措施,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宣传引导,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创造有利条件,提供相应服务,并依法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第4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社等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业务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和质量提升,健全运行管理制度,提高民主管理水平,保障成员权利,增强经济实力。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完善示范社评定标准,健全示范社申报、审核评定、动态监测和淘汰机制,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积极创建示范社。
第6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制度,明确辅导员职责,规范辅导员的选聘、培训、考核等工作。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全市辅导员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不断优化辅导员队伍。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推荐辅导员,将辅导员的基本信息、业务专长、产业领域、绩效评价记录等上报至名录库。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辅导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筹备组建、登记注册、民主管理、生产技术、财务管理、市场营销等提供免费指导。
第7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民成员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入农民成员比例:
(一)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书的;
(二)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三)具有成员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
已进城落户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含林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居民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计入农民成员比例。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后进城落户且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含林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居民,可以保留其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身份。
第8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选举、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监事会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监事会成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
第9条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场等组织和个人领办、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和支持科研人员等各类人才以知识产权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10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依法以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经营权、林权等的剩余期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评估作价,也可以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作价。
第11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制度并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务制度应当明确规定财务人员权限和职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财务制度规定和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账簿,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或者按规定委托代理记帐,进行会计核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成员账户除了记载法律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记载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量化份额、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量化份额和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得到的盈余分配份额。
第12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成员权益,及时公布申报及实施项目、接受财政补助、接受他人捐赠等重大事项,并接受本社成员监督。
第13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者接受他人捐赠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补助或者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应当平均量化到每位成员,与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共同构成合作社盈余分配的依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成员不得违规转让;对他人捐赠的财产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14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时,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者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账户的份额不予清退,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其余成员;对他人捐赠的财产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15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拟合并的,各方应当全面清理债权债务,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合并后,发现被合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隐瞒债务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承继该债务,并可以依法追究隐瞒债务责任人的责任。
第16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主申请注销登记的,市场监管、税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服务,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第17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建立联合社,实现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发展,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18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供销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场、相关企业等整合资源、优势互补,融合发展。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跨行业、跨区域合作,协同发展。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壮大,通过创办企业等方式延伸产业链,提高产品附加值。
第19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农村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申报、承担各类农业农村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对资质条件有要求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入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水土保持、农业产业化、农村文化建设和农村公共设施建设管护等农业农村建设项目,依照相关规定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委托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积极参与农业农村社会化服务。
第20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质量提升,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标准与认证、农产品加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给予优先扶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给予财政贴息,对参加农业保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保费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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