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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1-07-29 · 共 8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01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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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9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8 条
当前版本
2020-09-25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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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28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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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3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学校和家庭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
第4条
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全省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有关决策部署; (二)统筹协调全省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研究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协调推进有关单位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规划、政策、措施、标准; (四)督促检查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落实情况、各市州和各有关单位任务完成情况; (五)指导各市州、各有关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并进行督办考核; (六)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宣传教育和表彰奖励工作; (七)完成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民政厅,承担未成年人保护日常工作:制定、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政策、制度;研究、拟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计划、措施;联系、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开展工作;建立统计调查、协调合作、信息共享和举报投诉机制;组织开展对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考核工作;组织、引导公众参与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参照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6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7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密切关注、及时发现、妥善处置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可能受到侵害的异常情况,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由首先接到的单位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不得相互推诿。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 各级国家机关可以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未成年人保护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者承担。 ​ 第二章 家庭保护 ​
第10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参加有关国家机关、学校、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营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第11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子女正确地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教育和指导;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尊重生命、自我保护等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12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情况,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以言传与身教相结合的方式,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社会公德,树立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观念。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注重树立家庭美德,传承优良家风,帮助未成年人养成艰苦朴素、尊老爱幼、团结互助、诚实守信的良好道德品质;帮助未成年人培养和保持良好学习习惯和生活习惯,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养成良好劳动习惯;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健康的审美标准和审美追求,陶冶高尚情操,提升文明素质。
第13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知情权、隐私权,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
第14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行为或者情绪异常,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并可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寻求帮助。
第15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侮辱、诽谤、歧视、恐吓、贬损等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言行;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打架斗殴、破坏公共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饮酒、赌博、吸毒、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旷课;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电子游戏,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十二)让未满8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十三)让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十四)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16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实施家庭教育和抚养的责任,但被人民法院裁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被中止探望,暂时不能实施家庭教育的除外。
第17条
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抚养义务和家庭教育,不得歧视、虐待、伤害或者遗弃。 ​ 第三章 学校保护 ​
第18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引导未成年学生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安全教育、劳动教育、生态文明教育;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适时开展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第19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歧视学习有困难、身心有残疾的未成年学生,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开除或者停课、劝退、劝转等方式剥夺或者变相剥夺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劝返复学工作。
第20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成立家长委员会,听取家长对未成年学生保护和教育工作的意见,对家长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建立与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联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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