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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06-07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07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0-08-20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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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的生产、经营与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生产、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燃气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所属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
气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应急、公安、交通、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应急、发展改革、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经营、安全、服务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7条
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工程选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并且依法办理规划、国土、建设、消防、环保等手续。
第8条
燃气工程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
手续。
燃气场(站)工程和燃气输配干管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有燃气主管部门的安全专篇审查意见。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完成前款规定的审查工作。
第9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验收情况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在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完整的项目建设档案。
第10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对燃气储配站、燃气管道等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且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
燃气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禁止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12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重压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物品、种植深根植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13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安全。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企业查明建设工程范围内地下燃气管道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燃气企业,商定并且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燃气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改动公共燃气设施。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安全管理
第15条
设立燃气企业、设置经营性燃气供(加)气站(点),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规定和《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企业
1、有稳定的燃气气源和气质检测、检验装置;
2、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3、有专人管理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资料和档案;
4、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且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5、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产权钢瓶和残液回收装置。
(二)经营性燃气供(加)气站(点)
1、有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经营场所;
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3、有24小时开通的服务电话;
4、有健全的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的经营许可以及年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16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将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燃气主管部门办理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等有关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
第18条
禁止伪造、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19条
燃气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测。燃气器具还应当经过气源适配性检测。
第20条
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以及名称的,应当向原经营许可证颁证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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