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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9-26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9-26
日照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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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和服务工作,促进停车设施规划、建设,挖掘停车资源,优化停车秩序,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推进精致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以及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机动车停车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公共交通车辆停车设施、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以及临时设置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泊位、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设置的停车场。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第4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共治共享、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宣传、倡导有位购车、合理用车、绿色出行理念;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落实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共享、宣传等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开展停车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机动车停车工作,承担综合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指导、督导考核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工作,负责道路内及道路两侧公共停车区域的机动车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等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本级人民政府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建设运维、政府投资的停车设施建设管理等所需经费。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规划管理、用地管理以及不动产登记等相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计划统筹、检查指导,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交通运输、应急管理、行政审批、人民防空、大数据、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相关工作。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推动机动车停车信息化、智能化、共享化,优化公共交通网络,为公众绿色出行提供条件,引导公众选择公共交通出行,减缓机动车停车压力。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0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结合区域停车需求,制定差别化的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区域交通发展需求及时调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纳入年度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2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停车场露天设置的,除出入口外,其他区域应当与道路安全隔离。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13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审查建筑区划内住宅配建车位和商业、办公等公共建筑配建车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区域)。
建设单位租售建设项目配建车位的,应当在租售方案中明确标示住宅配建车位和商业、办公等公共建筑配建车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区域)。
第14条
新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改建、扩建前款规定场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有访客、物流配送车辆停车泊位,商业建筑应当有货物装卸、接送客人的临时停车泊位。
老旧住宅小区、医院、学校等可以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设置临时停靠通道,合理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即停即走泊位,减少对周边道路交通影响。
第15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配建停车位或者配建的停车位未达到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客观条件允许的,应当补建或者改建:
(一)火车站、道路客运站、客运码头、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建筑。
第16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需要改变停车位配建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后对应的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设停车位。
第17条
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场所,依法设置临时停车设施,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会商确定。
医院、学校、商业综合体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可以充分挖掘停车资源,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地下停车场等。
第18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停车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在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19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交通标志,规定停车时间。
第20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保障行人和车辆通行的基础上,在道路两侧公共停车区域内施划停车泊位,道路两侧建筑物业主应当配合施划。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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