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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9-22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9-22
烟台市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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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海洋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市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海洋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建设与修复、海洋环境监测、应急管理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实行责任考核评价制度。
第4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海洋生态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以及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划定生态保护红线,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地、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监督管理工作。 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岸带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组织实施海域、海岛、海岸线的保护、修复与管理工作,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海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和海水养殖造成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发展改革、财政、城管、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海事、海警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5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污染损害海洋环境违法行为和保护、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6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倡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提升全社会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鼓励、支持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开展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7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拟定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第8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级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结合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和质量改善要求,制定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9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湾长制,建立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实现海洋生态环境监管全覆盖。
第10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实行资源共享。
第11条
跨区域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由生态环境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12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发展和渔业、交通运输、海事、海警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海洋生态环境执法协作机制,对海洋污染事故或者污染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可以开展联合调查、联合执法。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13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修复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海草床、重要渔业水域等典型性海洋生态系统,提升生态系统固碳能力。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候鸟迁徙路径栖息地保护,促进海洋生物资源恢复和多样性保护,严格控制海洋外来物种入侵,保护海域特有生物种质资源和重要经济生物物种,保障海洋生态安全。
第14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对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实行严格保护。
第15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岸线的保护,落实国家、省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健全自然岸线保有率控制制度,依法组织落实海岸线动态监视监测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破坏自然岸线。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市海岸带保护有关规定,科学划定海岸建筑退缩线。海岸建筑退缩线包括海岸建筑核心退缩线和海岸建筑一般控制线。 海岸建筑核心退缩区内,除军事、港口及其配套设施、安全防护、生态环境保护、必要的市政设施、必需的旅游观光公共配套设施和经国家、省批准的特殊项目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 海岸建筑一般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时应当合理控制建筑物规模,加强空间规划管控。 在海岸线向海一侧规划建设海上构筑物,应当严格控制并进行科学论证评估,不得影响海洋空间资源管控或者破坏景观和风貌。
第17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的建设,防治海水入侵和海岸侵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18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符合本市国土空间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和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严格保护滨海沙滩、湿地、植被、礁石等自然资源。 经依法批准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以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破坏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除国家重大项目外,全面禁止围填海。围填海活动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19条
市、沿海区(市)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应当结合本市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合理投放人工鱼礁,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加强对人工鱼礁礁区的监督管理和生态监测。 鼓励海洋牧场建设项目向深远海域推进发展。
第20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管辖区域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制定自然岸线修复、沿海防护林、滨海湿地等整治修复计划,重点安排海堤生态化建设、沙滩修复养护、近岸构筑物清理与清淤疏浚整治、沿海防护林修复、滨海湿地植被种植与修复、海岸生态廊道建设等工程,对受到破坏的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海洋生态进行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 第四章 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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