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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0-09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09
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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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市场主体登记制度改革,全面提升市场准入便利度,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4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5条
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6条
本市实行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深化"证照分离"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审批制度改革,为市场主体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前款所称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是指申请人就设立、注销市场主体及变更相关事项,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和作出信用承诺,由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市场主体的主体资格和登记备案事项予以认定并公示的登记制度。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二章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7条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主体类型,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主管部门)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
(五)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8条
市场主体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予以存档备查并按照规定公示: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章程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
(二)经营范围;
(三)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四)经营场所;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六)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八)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九)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十)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十一)歇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9条
市登记机关应当在服务窗口、政务网站和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公布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备案需要提交的文书材料目录、样式和规范要求。
申请人免予提交决议决定、相关人员任职文件、股权转让协议、清算报告等证明市场主体设立、注销或者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文书材料。
第10条
申请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时,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向登记机关提交市场主体登记承诺书。但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市场主体登记承诺书样式由登记机关制定并公布。申请人提交的市场主体登记承诺书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珠海)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11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受委托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事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
第12条
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登记机关开放市场主体名称数据库,公开名称规则。
登记机关应当运用信息技术,对申请人申报的名称是否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等情形进行自动比对,实时导出比对结果,及时提示申请人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第13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经营范围规范目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确定经营范围,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市场主体经营范围发生变动的,市场主体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市场主体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一般经营项目是指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开展的经营项目。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项目,具体经营项目以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为准。
市场主体许可经营项目实行目录化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14条
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申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住所是市场主体的法定联络地址,是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市场主体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市场主体的住所或者其确认的其他地址为纸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市场主体同意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并签订确认书的,有关部门可以向市场主体送达电子法律文书,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5条
本市推行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改革。
除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外,市场主体需要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可以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多个经营场所备案。
市场主体申请经营场所备案,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出具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市场主体在备案场所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发生变动的,市场主体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第16条
申请人对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申请人在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所申报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应与相关的许可、行政审批文件记载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对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区域进行梳理,制定禁设区域目录,由市政府统一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禁设区域目录内容包括项目类别、禁设区域、禁设依据、相关法律责任以及主管部门等内容。
市场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相关项目的经营场所;住所与经营场所为同一地址的,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
第18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报的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审查其法定用途和使用功能,但应当告知本市禁设区域目录的内容及违反目录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就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备案事项作出承诺,承诺不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相关经营项目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使用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申报住所登记或者经营场所备案的,除依前款规定作出承诺外,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依法取得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一致同意。
第19条
在区人民政府或者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管委会指定的集中办公区域内,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载明该住所为"集中办公区"。
区人民政府或者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制定市场主体集中办公区域规划建设管理制度,明确集中办公的市场主体范围及集中办公的区域。
第20条
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之间,同一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之间,母公司与控股公司、参股公司之间可以使用同一地址作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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