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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2-18 · 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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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18
上海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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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采用符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行为特征的方式,进行分级预防、早期干预、科学矫治、综合治理。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推进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法规、规划、计划,制定完善相关政策,组织开展检查、监测评估和考核;
(三)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支持体系;
(四)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五)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制度,定期召开专题会议,掌握基础数据,建立重点个案研究和快速处置机制,保障专门工作和项目经费,整合各方资源,做好本辖区内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5条
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对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以及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干预和矫治。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矫治和安置帮教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支持、培育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6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检察职能,依法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并对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侦查和审判等诉讼活动以及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预防工作等进行监督。
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能,依法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
第7条
本市完善市、区两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依托平安上海工作协调机制,市、区两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研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大事项,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评估,提出工作建议。日常工作由同级青少年服务和权益保护办公室具体承担。
第8条
本市与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共同建立健全长江三角洲区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联动机制,推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交流和合作,加强相关工作经验和信息共享。
第9条
本市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支持体系
第10条
本市建立健全标准引领、专业保障、基层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支持体系,提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专业化、社会化、智能化水平。
第11条
市青少年服务和权益保护办公室应当建立与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平台相衔接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服务管理系统,对未成年人犯罪相关信息进行识别、分析、预警,提高科学研判、分级分类干预处置的能力和水平,并依托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应用。
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禁毒委员会办事机构、妇女联合会等应当收集和分析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信息,并及时上传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服务管理系统。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工作中知悉的未成年人隐私、个人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12条
本市鼓励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研究,促进研究成果的运用和转化,建立健全相关服务规范和标准。
市青少年服务和权益保护办公室应当每年发布本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情况的报告。
第13条
本市培育从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专门评估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服务机构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本市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需要配备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完善专业服务网络,实施全覆盖服务;完善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薪酬制度,健全招聘、培训、轮岗、考核、表彰、晋升的人才培养体系。
第14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社会工作专业服务,开展预防犯罪的宣传教育、家庭教育指导、心理辅导和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等工作。专门评估机构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成效进行第三方评估。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专门评估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专业能力建设,指派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专业评估人员等开展专业服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专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服务过程中获取的未成年人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15条
专业服务机构可以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未成年罪犯、未成年被害人提供下列司法社会服务:
(一)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心理辅导、法庭教育、社会观护、行为矫治、被害人救助等;
(二)拘留所、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戒毒所等场所的教育矫治;
(三)其他必要的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
第16条
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司法社会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用承诺制度,接受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1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内的社区服务中心、党群服务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商贸市场、企业事业单位等资源,设置至少一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服务站点,为专业服务机构等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条件。
第18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培育社会力量,提供支持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19条
本市发挥12355青少年公共服务热线及其网络平台功能,提供针对心理危机、家庭关系危机、人际交往危机、学生欺凌等容易引发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专业咨询服务。
12355青少年公共服务热线及其网络平台应当建立分类处置制度、完善工作流程,发现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可以转介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进行干预;可能存在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遭受不法侵害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20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家风,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采取下列措施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一)加强对未成年人道德品质、心理健康、生活学习习惯、生命安全、防毒禁毒、自我保护、法律常识等方面的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识别、防范和应对性侵害、学生欺凌、网络不良信息和不法侵害等的意识和能力;
(二)发现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并及时与学校沟通,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三)配合司法机关、教育部门、学校及相关社会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提升监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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