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2-07-28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28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广西高速公路事业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养护、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高速公路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确保质量、安全畅通、高效便民、保护环境的原则,坚持建设、养护、运营、管理并重,坚持设施建设与服务质量均衡协同提升,推动交通运输与经济社会深度融合发展。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高速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等重大问题。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高速公路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高速公路建设、联网收费、经营、服务、养护等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承担高速公路行政执法、安全生产和应急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按照指定管辖原则指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自治区鼓励开展高速公路规划、建设、经营、服务、养护、使用、管理工作创新研究,推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赋能高速公路发展,推进智慧高速公路建设,构建先进的高速公路交通信息基础设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7条
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是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依据,应当遵循布局完善、立体互联、绿色发展的原则,根据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科学编制,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并商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高速公路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
第8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为已获得规划批准的高速公路预留建设空间。
高速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遵循依法依规用地、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9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保证合理的设计和施工周期,确保工程质量。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建设的顺利推进与既有公路的安全运营,其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10条
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标准,与高速公路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因未建设前款规定的设施而严重影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管理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补建。
第11条
高速公路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保持路系、水系通畅以及便利生产、生活的原则,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计、建设通行桥涵、排水、隔音等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养护责任,高速公路竣工验收前由高速公路建设单位承担,竣工验收后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承担。
高速公路建设期间,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避免损坏其他道路、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其他道路、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恢复功能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12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因修建高速公路需要对原有的道路、设施进行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工验收合格后交原管理单位管理,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原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依法批准用地的高速公路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14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管理档案,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档案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相关档案资料。
第15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状况以及当地发展需要,改建、扩建高速公路或者改建、扩建、增建连接线、收费站、服务区、停车区、互通立交的,应当依法进行立项报批和建设管理。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16条
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自治区高速公路服务规范,定期组织开展高速公路运营服务质量考评,并将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17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集、汇总高速公路损毁及交通流量等信息,开展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通过可变信息标志、广播、互联网等途径及时发布施工、事故、拥堵、气象、改道分流、行车提示、安全警示等信息。
第18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在服务区、停车区应当提供停车、休息、如厕、饮水、交通信息查询等免费服务。高速公路经营者在服务区应当提供购物和车辆加油、加水、充换电、维修等经营性服务;在有条件的服务区还应当提供餐饮、住宿、物流等经营性服务,配备医疗急救箱,为货车司机提供便捷、经济的休息场所。
加快推进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现高速公路服务区充电基础设施全覆盖,为电动汽车高速公路出行提供充电保障。
高速公路经营者在服务区提供经营性服务,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19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服务区、停车区的日常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和环境整洁卫生,提供优质、安全、便捷、文明的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关闭服务区、停车区。确需关闭的,应当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进入服务区、停车区的车辆应当按照标志在规定的区域内停放。禁止在服务区、停车区内转驳货物或者转运旅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0条
高速公路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联网收费、统一清分和结算,所需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者共同承担。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无偿提供全区联网收费所需的光缆、管道、门架等路网资源。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使用路网资源提供便利。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