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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长江岸线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0-11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11
南京市长江岸线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长江岸线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促进长江岸线资源合理高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岸线的保护、修复、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长江岸线,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含洲岛)水陆边界一定范围内的带状区域。具体范围按照南京市长江岸线保护详细规划划定。
第4条
长江岸线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
第5条
市、沿江各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长江岸线范围内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生态安全的主体责任。
沿江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建立健全长江岸线保护巡查工作机制,及时制止违反长江岸线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
沿江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长江岸线环境整洁,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长江岸线保护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长江岸线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长江岸线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长江岸线保护工作。
第7条
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长江岸线保护共治体系,通过政策扶持、市场运作等方式,组织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参与长江岸线保护和修复工作。
第8条
建立南京都市圈沿江城市长江岸线保护区域协同和共保联治机制,加强生态保护,推动环境治理,优化产业布局,实现长江岸线绿色发展。
第二章 规划和管控
第9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绿化园林、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长江岸线保护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长江岸线保护详细规划是本市长江岸线保护、修复、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10条
长江岸线保护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长江岸线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修复规划、水利规划和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长江岸线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包括长江岸线边界范围、功能分类、保护目标、保护管理措施等内容。
第11条
本市长江岸线划分为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岸线分区管理和用途管制应当符合长江岸线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
第12条
长江岸线保护区包括以下范围: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岸线;
(二)南京长江江豚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岸线;
(三)长江大胜关长吻鮠铜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内的岸线;
(四)南京长江新济洲国家湿地公园内洲岛的岸线;
(五)国家、省和市长江岸线保护有关规划划定的其他岸线范围。
第13条
长江岸线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二)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生产设施,或者从事未经批准的其他活动;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内围垦、建设排污口或者从事其他损害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活动;
(四)实施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4条
长江岸线保留区包括以下范围:
(一)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岸线;
(二)南京长江江豚省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部分实验区内的岸线;
(三)长江大胜关长吻鮠铜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部分实验区内的岸线;
(四)满足城市生态公园、江滩风光带、文化公园等生活、生态建设需要的岸线;
(五)国家、省和市长江岸线保护有关规划划定的其他岸线范围。
第15条
长江岸线保留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建设生产设施、开展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在其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或者建设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其他项目。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验区内围垦、建设排污口。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6条
防洪护岸、河道治理、供水、航道整治、国家重要基础设施等涉及公共安全、公众利益的建设项目,确需在长江岸线保护区、保留区范围内实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履行相关手续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减少对生态系统和长江岸线资源的损害。
第17条
长江岸线控制利用区包括以下范围:
(一)可能对防洪安全、供水安全、航道稳定等带来不利影响,需要控制开发利用强度的岸线;
(二)重要险工险段、重要涉水工程及设施、河势变化敏感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内需要控制开发利用方式的岸线;
(三)南京长江江豚省级自然保护区的部分实验区、长江大胜关长吻鮠铜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部分实验区等生态敏感区,以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等需要控制开发利用方式的部分岸线;
(四)国家、省和市长江岸线保护有关规划划定的其他岸线范围。
第18条
长江岸线控制利用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可能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设施安全、岸坡稳定或者加重水土流失的项目;
(二)建设可能对生态敏感区或者饮用水水源地有明显不利影响的危险化学品码头、排污口、电厂排水口等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四)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或者建设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其他项目;
(五)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验区内围垦、建设排污口;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9条
河势基本稳定、岸线利用条件较好,开发利用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以及生态环境等影响较小的岸线,划为长江岸线开发利用区。
开发利用区规划利用应当考虑城市发展、土地利用、港口建设、防洪、环境保护之间的相互影响,按照节约集约、高效利用的原则,进行相应管控。
第20条
严格控制长江岸线开发建设。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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