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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地方法规2022-10-12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12
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当前版本
2016-01-25
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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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轨道交通事业发展,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外省、市相连的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轨道交通遵循优先发展、科学规划、配套建设、综合开发、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安全管理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人民政府做好市级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应急事件处置等相关工作,并做好本级人民政府建设的轨道交通的管理工作。
第5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城市管理、水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园林和绿化管理、审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具体实施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7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可以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承担的建设和运营资金由财政负责保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8条
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轨道交通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沿线土地控制规划、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换乘规划等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要求,支撑和引导城市的发展,并与城乡建设、人口规模、交通需求、环境保护等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线路设置应当与居住区、商业、旅游和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重大公共设施的现状及未来发展状况相适应。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并与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
第10条
轨道交通规划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分别交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和沿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的意见。 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报批前,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11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 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公共安全需要和用地条件,明确换乘枢纽、公交首末站、公交途经站、公共步行空间、出租车泊位、公共自行车租赁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公用设施用地以及轨道交通公安应急中心、派出所等公共安全设施用地。上述设施应当与轨道交通车站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12条
鼓励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与周边现有或者已经规划的建筑、地下空间相协调、融合。 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尚未建设的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以不计入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
第13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其空间内进行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轨道交通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方案,报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结合轨道交通工程实施综合开发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并与轨道交通工程一体化设计、统一实施。
第14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沿线管线、建(构)筑物、文物、古树名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保护规定。
第15条
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交通组织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相关费用列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
第16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涉及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及时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供档案资料,并现场技术交底,配合勘察、施工,避免造成损坏。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并在建设期间进行动态监测,采取措施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造成的道路开挖、管线和绿化迁移等的恢复工作,以及临时道路、管线、建(构)筑物等的拆除和清理工作。
第17条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进行工程验收,并开展试运行,试运行不少于三个月。试运行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试运营,试运营不少于一年。 轨道交通试运营期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营。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18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批准后,应当设立控制保护区。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后,应当根据线路实际情况确定控制保护区,并设立特别保护区。 控制保护区范围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建成线路设置控制保护区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19条
地铁、轻轨规划线路的控制保护区范围是:以规划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六十米内;规划有多条线路平行通过地段,经专项研究确定。 地铁、轻轨在建和建成线路的控制保护区范围是: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其中过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地面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车辆基地、控制中心、主变电所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地铁、轻轨的特别保护区范围是: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其中过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三)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四)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车辆基地、控制中心、主变电所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第20条
有轨电车的控制保护区范围是: (一)以地面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三十米内; (二)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其中过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三)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四)通信基站、变电所、车辆基地、电缆通道、连通车站的地下通道出入口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有轨电车的特别保护区范围是: (一)地面线路轨行区,含轨行区上方供电接触网范围内; (二)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其中过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四)通信基站、变电所、车辆基地、电缆通道、连通车站的地下通道出入口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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