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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0-10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10
淮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规范化处置,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分类、贮存,运输、调配、固定填埋、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3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分类处理、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目标考核制度,对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考核督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的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处置
第6条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转运调配场所和固定填埋场所的布点与建设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7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所和固定填埋场所。
第8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转运调配场所和固定填埋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环境污染防治、消防、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9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运输单位等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核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11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第12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在工程开工前报项目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源头减量、分类收集、运输、调配、固定填埋、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等内容。
第13条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分类收集、堆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落实防尘降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二)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冲洗设备,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安装使用视频监控; (四)明确施工现场管理责任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4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并开启卫星定位、安全管理监控等装置设备,保持正常运行; (二)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目的地清运; (三)保持密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5条
转运调配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类堆放建筑垃圾,并设置明显的分类堆放标志; (二)采取有效的防尘降尘、降噪、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6条
固定填埋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填埋作业规程完备,采取防尘降尘、降噪、防渗等措施; (二)制定分区分单元填埋作业计划,作业分区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污分流的措施; (三)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安全生产制度,保证环境卫生、安全生产相关设备设施完好并正常使用; (四)固定填埋场所不得填埋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固体废物;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7条
房屋装饰装修实行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的管理责任人是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人;没有物业服务人的,由住宅小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本单位是管理责任人。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18条
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负责设置装饰装修垃圾暂存场所,及时联系经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核准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清运,并将装饰装修垃圾产生、运输等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19条
装饰装修垃圾产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装饰装修前将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将装饰装修垃圾分类袋装后堆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暂存场所,并承担相应的处置费用。
第20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并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符合设计基本原则前提下,优化建筑设计,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改进建设工艺,优先选用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专项方案,鼓励采用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预处理等工艺,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的产生,就地利用本项目产生的工程渣土、干化处理的工程泥浆等建筑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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