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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0-08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08
肇庆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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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考核; (三)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四)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城市运行服务管理平台建设,提高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6条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做好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发现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并配合处理。 鼓励支持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环境。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和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选聘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违法行为纠正及其他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新管理方式,运用现代通讯工具、信息网络平台收集、处理单位和个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意见建议,便于公众参与和监督。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方式,对举报、投诉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为其保密。 举报经查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学校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教育,引导学生参加志愿活动,培养青少年良好的文明习惯。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内容。
第10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专业化。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11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12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公布: (一)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轨道交通车站、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等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二)公园、广场、旅游景点,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三)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责任人为本单位; (四)临街店铺、临街办公场所,责任人为店铺经营者、办公场所使用者; (五)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责任人为施工单位;待建地块,责任人为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 (六)集贸市场、临时疏导区(点)、商场、展览展销、宾馆、餐饮服务、文体、娱乐场馆等经营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七)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责任人为管理单位; (八)公共候车亭、广告等户外设施,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 (九)电力、照明、供气、供水、排水、通信等公共设施,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十)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沿岸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管理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13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书面告知责任人,与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将责任人、责任要求、监督电话等内容在责任区范围显著位置张贴公示。
第14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乱堆放、乱停放、乱拉挂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时清扫保洁,按照分类投放垃圾并及时清运;无鼠蚊蝇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违法饲养畜禽; (三)保持绿化和环卫设施完好、整洁,无侵占、破坏绿化及设施行为。 对在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应当劝阻、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进行培训和指导,对其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纳入网格化管理,建立和完善考评奖惩机制。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6条
城市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17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造型、色调、装饰和风格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现有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及时进行整修。 临街建(构)筑物外安装窗栏、遮阳篷、空调室外机、排气扇、油烟机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规范设置、保持整洁。空调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 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外,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18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的店铺应当在室内经营,不得超门窗、外墙占用户外场地进行室外生产、施工、作业、经营、展示、宣传等活动。
第19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的,城市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季度统筹管理和全过程信息公示。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事项时,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按季度安排需要在同一路段进行施工的多个施工主体集中施工,并提前将施工路段、时长、交通疏导方案等信息提前向社会公布。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计划规定的时间段进行施工。除需要紧急抢修外,不得在计划外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经依法同意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及其他市政设施。 产权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松动、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加固、更换、归位或者补齐,排除安全隐患。 产权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不明晰的各类井盖、沟盖,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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