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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地方法规2022-10-02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02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当前版本
2020-11-28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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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6-05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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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用热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与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供热用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环保、规范服务、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用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事务机构具体负责相关事务性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管辖范围内的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5条
积极发展以清洁热电联产为主导的供热方式,优先利用各类工业余热、废热资源,充分利用地热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和可再生能源。在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再新建分散燃煤、燃气锅炉;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燃气锅炉,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有序进行低碳热源替代,作为调峰、应急备用。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提高供热监测信息化水平,构建稳定、高效、智能的供热保障体系。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6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科学安排、统筹协调的原则,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依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需要由市级统一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供热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7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城市发展进程和具体项目建设进度,推进热源和管网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网工程建设资金来源,支持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混合经营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有序参与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主管网建设资金可以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列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设施资产和维护、更新资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供热设施资产和维护、更新资金安全。
第8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预留热源、热网、热力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或者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9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规划条件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供热方式建设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式。
第10条
需要接入供热公共管网的用热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相关供热单位申请用热报装服务。申请报装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供热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供热用热说明;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三)项目总平面图、项目热力管网设计图、热力站设计图、楼宇供热设计图; (四)符合报装条件的用热项目,供热单位应当在收到相关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资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11条
建设项目配套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严格遵守供热工程项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项目配套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其技术参数应当与热源相匹配。
第12条
新建、改建建筑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采暖系统应当安装户间平衡装置、室温调控和热计量装置,实行温度调控、分户计量。 既有建筑未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建筑节能标准、未实现分户控制和温度调控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进行建筑节能和温度调控改造。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商业综合体应当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用热,同步设计和建设使用清洁能源所需设施。
第13条
实施供热设施分户控制改造的,应当于改造七日前将改造方案报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串联供热设施分户控制改造,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具备分户改造条件的,可以通过共用管道更新等方式改善供热效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进供热设施改造时,热用户、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
第14条
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进行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15条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调试正常后,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居住小区竣工联合验收时,验收牵头部门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与。
第16条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上述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17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协调相关企业和单位,在采暖期按照以热定电原则,合理制定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热力供应计划,满足热用户采暖热负荷需求。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自身供热能力相适应的备用热源或者储热设施,提高热源保障能力和供热服务质量。
第18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确定供热单位,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经营类别、区域、期限、服务质量和标准、供热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等内容。 市级统一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区域内的供热单位,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19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监管信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热用户室温监测数据的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智能化建设,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辖区内的供热监管信息平台对接。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将热用户的信息用于供热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20条
供热应当实行管网、热力站、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单位直供到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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