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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区供热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2-08-04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8-04
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区供热管理条例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6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县城市建成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4条
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市建成区供热的管理工作。 住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区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6条
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热经营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对热经营企业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审核、发放《经营许可证》; (四)受理投诉、协调处理供热纠纷; (五)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热经营企业无能力继续经营供热项目的,县人民政府组织符合条件的热经营企业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六)建立健全供热运行管理评价与考核体系,对热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履行义务等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并将考核结果应用于企业诚信考评; (七)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鼓励研究、推广供热新技术、新设备、新能源,加强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和智能化建设,降低能源消耗强度,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区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第9条
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
第11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依法保证热源厂、热力站和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需求。
第12条
热电联产供热系统的热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调峰锅炉或设施,满足调峰需求。
第13条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按照热电耦合的原则建设蓄热装置,满足电力生产及供热运行调峰需求。
第14条
热经营企业管网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报送县供热主管、道路管理等相关部门,县供热主管部门协调统筹安排供热工程施工,严禁道路重复挖掘。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县供热主管部门意见,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热源等。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设计施工,并在工程开工前与热经营企业签订入网协议。
第17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与供热面积相适应,满足节能环保以及供热参数、分户控制等要求。 新建热力站的,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热力站应当为永久性地上建筑,不能建为地下或半地下建筑。
第18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9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20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并对其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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