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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地方法规2022-09-29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9-29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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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4-23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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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指导、服务以及扶持等活动。
第3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成员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按照章程规定开展活动。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综合协调机制,并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市场监管、商务、财政、地方金融监管、税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林业、科技、交通运输、乡村振兴等部门以及供销社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教学科研单位、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企业等,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方面的服务。
第7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中国共产党组织的,应当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8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长三角地区省市建立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合作机制,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优势互补与协同发展。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长三角地区绿色农产品生产加工供应基地。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国内其他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推动开展国际交流。
第9条
对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10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登记、章程制定、成员和组织机构、解散和清算、财务管理,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办理。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供销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科技服务组织等,以及以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主要职业的从业人员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11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五)与农业农村发展有关的劳务服务、托管业务;
(六)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12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库房、加工设备、运输设备、农业机械、渔船、渔具等实物以及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按照章程约定的方式进行评估作价。
第13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四)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量化份额;
(五)利用本社提供服务的非成员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行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第14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经理事长(理事会)审核,成员大会讨论同意,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15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本社的可分配盈余,应当依法返还该成员。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应当留存本社,并于年终结算时按照章程规定重新平均量化为本社成员的账户财产份额。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有捐赠约定的,按照捐赠约定处理;没有捐赠约定的,由成员大会决定。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16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章程规定实行社务公开。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在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召开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接受成员的监督。
第17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监督和内部审计,监督和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
(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和非法收费;
(四)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
(五)其他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19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补助资金;
(三)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对外进行投资;
(四)向本社转嫁债务;
(五)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六)违反民主管理程序,侵犯成员利益;
(七)其他侵害本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20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依法、自愿的原则,可以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政策。
第三章 指导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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