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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10-18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18
芜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当前版本
2017-11-20
芜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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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道路、绿化及其他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视为建筑垃圾。
第4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再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并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方面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建筑垃圾减排、分类和利用知识的宣传教育。 建筑企业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资源节约和回收利用意识。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8条
任何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构筑物采用节材的技术工艺。 鼓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装配式建造方式。
第9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10条
居民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装修、修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村民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自建、装修、修缮或者拆除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直接指定建筑垃圾堆放地点的,居民或者村民应当在该地点临时堆放建筑垃圾。
第11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建筑垃圾。 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其他垃圾或者将其他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12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建筑垃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路线、时间,应当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避开上下班、上学、放学等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并尽可能避开医院、学校和住宅区。
第13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上应当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第14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重量运输建筑垃圾; (二)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用地给予保障。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和运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16条
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科学选址,节约用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听取选址地所在社区(村)的公众意见。 禁止在下列地点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自然保护区; (二)风景名胜区; (三)森林公园;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 (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六)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 (七)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17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建筑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防治消纳过程中的污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8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 (二)擅自闲置、关闭或者拆除消纳场;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建筑垃圾利用
第19条
鼓励以建筑垃圾为原料生产再生产品。 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构筑物采用再生产品。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再生产品。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筑垃圾利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利用项目,将其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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