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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10-14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14
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2020-11-27
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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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留、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重点管理区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人口密度等情况进行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4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及社会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执法协调和保障机制,研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 各类开发区和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6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本条例的实施,负责养犬登记,捕灭狂犬,依法查处未经登记饲养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以及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的收留,捕捉走失、遗弃的犬只,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无害化处理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财政、民政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7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依法组织制定公约,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9条
养犬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狂犬病免疫证。 犬只经营机构、养犬人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立即报告农业农村等部门处理,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狂犬病疫苗和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10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单位养犬的,每个单位限养一只。
第11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和禁养的大型犬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后十五日内申请养犬登记。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狂犬病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 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相关部门依法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4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护卫或者安全保护工作需要;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三)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5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或者补植。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变更养犬登记: (一)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犬只送交收留场所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养犬登记的情形。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注销养犬登记: (一)犬只下落不明的; (二)犬只死亡的; (三)其他需要注销养犬登记的情形。
第18条
农业农村和公安部门应当为犬只狂犬病免疫、养犬登记提供便民服务,犬只狂犬病免疫和养犬登记应当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19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提供相关服务。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和照片; (三)养犬人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犬只伤人情况; (五)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20条
(一)在住宅共有、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二)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四)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虐待、遗弃犬只; (六)随意抛弃或者擅自掩埋病死的犬只尸体; (七)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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