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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轨道交通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0-21 · 共 8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21
长沙市轨道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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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轨道交通发展,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建设和运营单位、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市域快轨、磁浮交通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3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规范运营的原则。
轨道交通属于市政公用事业,实行企业化经营。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及其有关管理活动涉及的重大事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应急管理、审计、国家安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人民防空等部门以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轨道交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在资金、土地、建设、安全管理等方面配合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等有关工作。
第5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履行市政公用事业的社会责任,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范围内的日常工作。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相关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专门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和有关工作。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行政执法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6条
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等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用电、通信、用水、排水等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第7条
轨道交通线网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城乡建设、人口规模、交通需求、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等相适应。
轨道交通线网专项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轨道交通线网专项规划确定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应当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和足够的疏散能力。
第8条
轨道交通线网专项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轨道交通线网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按照规定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专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9条
实施轨道交通线网专项规划时,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分期建设规划。轨道交通分期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按照有关规定报上级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10条
按照轨道交通线网专项规划,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沿线经济发展、安全运营的需要,将有关用地控制要求按照程序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
第11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和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并优先安排有关用地。在编制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预留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交通设施用地。
轨道交通线网专项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12条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确定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与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让、划拨其他用地前,应当提出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要求的规划条件,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中明确。
第13条
需要在已出让、划拨的土地上建设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与土地使用权人就设施建设所需用地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未能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补偿。
已经出让或者划拨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融合设计的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造成建筑面积增加的部分,可以不计入该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
第14条
轨道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及相邻土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制度,分别设立地上、地表、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确定。未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根据规划资料、不动产登记资料和建设使用情况等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扩大地下空间使用范围。
第15条
轨道交通设施建设需要使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并且符合规划要求的,其相邻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轨道交通设施建设使用地下空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降低对相邻建(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章 资金保障与综合开发
第16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归集统筹和监督管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按照程序申请使用。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资产、资源注入机制和运营补贴机制。由市财政、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能制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9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可以在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从事广告、物业管理等综合开发活动,但应当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实行综合开发。
综合开发应当优先建设轨道交通运营配套设施,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
第20条
需要对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进行综合开发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综合开发规划和城市设计方案。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综合开发,应当与轨道交通及周边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统筹规划、设计,适时建设,并依法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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