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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0-08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08
陇南市养犬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警用、应急救援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和个人生活需要饲养扶助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督管理、养犬人自律、基层自治组织和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本市养犬实行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分区管理。
严格管理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区)人民政府、陇南经济开发区划定并公布的区域,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管理的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由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监督管理工作。
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承担,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开展日常联合执法巡查,逐步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7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规范以及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
第8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并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管理职责
第9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和年审、犬只收容留检、禁养犬没收投送、犬只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管理,查处占道售犬等违法行为。
第10条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犬只扰民或者伤人、养犬人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案件,协助城市管理部门捕捉狂犬和无主犬只、没收投送禁养犬等。
第11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和检疫、疫病监测、电子标识植入、养殖和诊疗等工作;建立犬只免疫档案,核发犬只免疫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开展疫苗接种;对涉疫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1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注册登记,查处犬只交易市场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13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的健康宣传教育,预防人患狂犬病等疫病的监测,储备、调配狂犬病疫苗,科学设立犬伤门诊,监督及时诊治。
第14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小组、业主委员会等城乡社区自治组织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开展宣传教育,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引导督促养犬人规范养犬行为。
免疫和登记
第15条
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免疫、登记和年审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免疫制度。
第16条
严格管理区内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两只。
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禁养犬。
第17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植入电子标识。
第18条
严格管理区内的犬只,自取得狂犬病等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采集犬只信息,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当日核发犬牌、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养犬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19条
犬只免疫证、电子标识、犬牌、养犬登记证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具体费用标准由市发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住所证明;
(二)犬只免疫证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三)所在社区出具的养犬人告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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