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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8-13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8-13
钦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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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经营秩序,维护开办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配套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为主,公开交易商品的市场。 本条例所称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开办农贸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农贸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综合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编制农贸市场网点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的防疫条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支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升级改造。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7条
市、县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利于交易原则,结合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农贸市场网点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贸市场网点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因公共利益等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不得改变农贸市场的用地性质。
第8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农贸市场,具备升级改造条件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督促开办者进行升级改造。
第9条
临时建筑不得用作农贸市场经营。本条例实施前临时建筑已用作农贸市场经营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处理。
第10条
自然资源部门审批农贸市场(含基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的意见。
第11条
自然资源部门对农贸市场建设项目进行规划核实时,应当邀请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共同核查农贸市场执行建设标准和规划条件的情况。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在现场规划核实后一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意见反馈自然资源部门。
第12条
农贸市场根据其服务管理水平实行分级管理。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农贸市场分级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并会同市商务等相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分级评定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开办者应当参与农贸市场等级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定级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分级管理。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13条
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经营内容、收费标准、食品安全责任、环境卫生责任、公共安全责任等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入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可不与开办者签订书面合同,但要服从开办者的管理,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14条
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销售区内集中划定不少于销售区总面积百分之五的区域作为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区,并设置显著标识,对在该区域出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免收摊位租赁使用费。 开办者应当要求入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提供食用农产品相关生产信息,签署自产自销行为真实性的书面承诺书,并在农贸市场内公布,接受监督;自产自销承诺失实的,开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区进行交易。
第15条
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经营管理义务: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经营服务、治安、消防、防疫、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诚信经营、消费者纠纷投诉受理等管理制度,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查验并留存经营者的证照信息以及食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等,建立经营者档案,对入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进行登记;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开办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四)规范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实行生熟分开、干湿分离; (五)督促经营者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发现有占道经营、扩摊经营、流动经营的,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督促经营者使用与其经营事项相适应的合格计量器具,在农贸市场内设置符合数量和称重范围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 (七)在农贸市场出入口以及经营区域安装视频安防设施,有关视频监控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八)规范农贸市场车辆停放秩序,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等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九)发现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6条
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一)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定期组织培训,并在农贸市场内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相关信息; (二)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三)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食品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等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之日起六个月; (四)设立食用农产品安全检测室,并配置检测设备和相应检测人员,每天在市场集中交易时段前按规定完成蔬菜农药残留、肉类兽药残留等食品安全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登记归档,在当日及时向消费者公示并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但是销售自产自销的少量食用农产品的除外; (五)督促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者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设备,穿戴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作衣、帽、手套、口罩,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7条
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环境卫生管理义务: (一)在固定地点配备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对垃圾日产日清; (二)配备专(兼)职保洁人员,保持农贸市场环境整洁卫生; (三)维护、疏通场内排水管道,清掏雨污水窨井以及预处理设施,保障排水设施通畅,做好清污分流,防止污水外溢; (四)经营海鲜等水产品的摊台应当设置排水设施,设有鱼鳞等废弃物围挡,配置废弃物隔渣过滤设备,废弃物要使用密闭收纳容器收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8条
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防疫管理义务: (一)活禽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相关动物防疫条件,实行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分区域物理隔离管理; (二)开展防疫消毒和病媒生物防控工作,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三)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环境卫生消杀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9条
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公共安全管理义务: (一)配置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安全警示标识,按规定划设消防标线、标识,按规定建设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检查,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督促经营者、消费者等按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规范电动自行车充电行为,不得占用和堵塞消防通道; (二)定期进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制止场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20条
开办者应当及时维修、维护农贸市场内的通风、采光、给排水、消防、供电、卫生、停车等基础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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