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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9-30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9-30
河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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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公共文化服务高质量发展,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文化强省建设,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文化生活的需求,提高全民文明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公共文化服务提供、群众文化活动组织、公共文化品牌培育等公共文化服务的保障和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3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推进、均衡发展、开放共享、提升效能的原则。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制定并适时调整本省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明确公共文化服务项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指导、协调、推动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公共文化服务中的重大问题,促进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公共文化服务资源整合,实现公共文化服务资源共建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统筹公共文化事业发展,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校园文化活动、文化艺术普及等工作。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民健身活动,协调推进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和公共体育惠民活动,监督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推进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及其社会开放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博物馆、纪念馆等对外开放、陈列展览、开展社会教育以及其他文化惠民活动。
电影主管部门负责电影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电影公共文化服务的体系建设,指导和协调推动电影公益放映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和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科协、文联、社科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相关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8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及新兴媒体等应当加强公共文化宣传工作,组织开展经常性公共文化宣传活动,传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红色文化和地方特色文化,引导社会公众养成积极向上的精神追求和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社会文化氛围。
第9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查处或者转办。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第10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所、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书屋、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规划,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作出调整。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在公共场所配备基本公共文化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按照标准配置图书报刊、文体器材等,鼓励支持配备数字文化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支持因地制宜建设文化礼堂、村史馆、民俗馆等主题文化功能空间,并提供必要的运营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建设,支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等传承体验设施。
第13条
公共文化设施选址,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功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先确定新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再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小于原有面积。
第14条
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挪作他用。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示,组织专家论证,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在公共文化设施拆除与建设期间,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过渡性公共文化设施,确保公共文化服务不间断。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在规划条件中依照相关规定确定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的内容。
新建城区、城乡社区更新或者居民住宅区改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标准建设公共文化设施。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文化和旅游公共服务要素融合,营造新型文化空间。
鼓励和支持公园、绿地、广场、景区、商场、交通站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为公众利用其公共空间开展公共文化活动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在城市商圈、文化园区、公园绿地、居民集聚区等区域,按照规模适当、布局科学、业态多元、特色鲜明的要求,营造新型公共阅读和艺术空间。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外来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以及留守老人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设置各类公共文化服务站点,配备公共阅览、流动图书、数字文化服务、体育健身等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特点和需求,建设、改造、配备必要的特殊公共文化设施。
支持有条件的医院、养老院、福利院、残疾人服务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疗养院等场所,配备适宜特定人群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三章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
第18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坚持以公益性为主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用途实行分级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其管理单位和管理方式。
政府参建以及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文化设施,应当根据投资情况,区分公益和产业属性,实行分类管理,依法确定管理单位和管理方式。
第19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配备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必需的设备、器材等,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的经常性维护管理,保障公共文化设施正常运转。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第20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年报制度,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的活动项目、服务效能、经费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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