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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地方法规2022-09-28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29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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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28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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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30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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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第4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与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四)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文件形式发布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办法、规定等规范性文件; (五)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六)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七)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5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第6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和协作。
第9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确定承办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以及与备案审查机关的沟通协调。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报送一式十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备案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登记后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报送机关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报送。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职责分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 主要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的; (五)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违背法定程序的; (七)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文件制定目的与手段明显不匹配的; (九)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十)有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情形的。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问题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告,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意见办理。
第13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情形的,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就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内容,可以向相关机构、专家学者等征求意见、建议。
第15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按照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16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依照法定程序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重新公布、备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机关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书面说明。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未按照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下一级人民政府未按照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以书面形式建议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未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将审查研究意见交制定机关纠正。制定机关不纠正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
第18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可以书面提出陈述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或者上级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情形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
第20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本级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情形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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