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上海市工会条例地方法规2022-05-24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5-24
上海市工会条例
当前版本
2010-09-17
上海市工会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工会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设置在外省市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处理与本单位工会的关系以及与上级工会的关系时,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工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4条
工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彰显党的诞生地和初心始发地、工人阶级发祥地的历史地位,传承红色工运基因,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支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具有下列职责:
(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管理,协助党和政府开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三)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发挥先进示范引领作用。动员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职工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四)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立足本职岗位建功立业,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工人阶级在参与社会治理、维护城市运行安全,应对突发事件等工作中的主力军作用。
第5条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重要理念,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6条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7条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主动适应城市数字化转型、创新型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等需要,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第8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工会组织
第9条
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并有退出工会的自由。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10条
本市构建和完善工会组织体系。上级工会组织加强对下级工会组织的指导和服务。
市、区、街道、乡镇建立地方总工会,设立管委会且规模较大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可以建立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可以建立市、区产业工会,在区级及以下可以建立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楼宇、商圈等企业、社会组织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区域性工会联合会。
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不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任何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
第11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筹建的同时应当支持职工筹建工会。
已经开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从开业之日起六个月内支持、帮助职工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的办事机构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对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上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建立工会组织,对于阻挠组建工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13条
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14条
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成员人选应当依法确定。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市、区总工会,市产业工会以及街道、乡镇等工会,可以建立为职工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各级工会可以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
第15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
第16条
市、区总工会,市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建立的街道、乡镇总工会,区产业工会和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下列条件,并报区总工会或者市产业工会批准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一)已经建立工会委员会;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办公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法具有或者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其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以及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所在地负责劳动管理的部门,可以会同街道、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的工会组织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地区内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18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就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或者成立涉及上述事项的社会监督机构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市、区总工会可以对就业、劳动报酬、物价、安全生产、生活福利、社会保险、职工队伍状况等问题进行调查分析,向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19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审议、通过、决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重大决策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民主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20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事项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讨论涉及女职工保护事项时,一般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