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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11-04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04
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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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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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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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29
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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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污染物的排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由于生产经营活动排放进入环境,影响环境正常组成、导致环境性质发生变化,直接或者间接有害于生物和人类的物质。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的资金投入,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政策和激励措施。
第6条
对减少污染物排放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公众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对污染物排放违法行为予以举报。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7条
自治区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本条例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确定的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本条例所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指通过向一定地区和排污单位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将一定地区和排污单位排放的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在规定限度内的污染控制方式。
第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容量、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现状,制定自治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落实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落实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年度计划、控制措施,并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9条
环境容量是公共环境资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容量、环境质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相衔接的量化管理体系。
第10条
自治区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制度、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公平、公正、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的原则制定。
第三章 排污许可
第11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12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二)城镇、工业园区废水、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
(三)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
第13条
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要求;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三)防治污染设施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五)按照规定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六)按照规定安装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七)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4条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
第15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名称、污染物的排放种类、排放浓度、排放数量、排放方式、有效期限、排污口设置、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等事项。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16条
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方可排放的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事项排放污染物。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17条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第18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予延续。
第四章 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一)优化产业结构、布局,合理利用资源,发展循环经济;
(二)严格限制高耗能、高污染、产能过剩行业的发展;
(三)加大投入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中水回用、污水集中处理和固体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
(四)支持减少污染物排放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五)推广风能、太阳能、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使用;
(六)推行集中供热和余热利用;
(七)加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
(八)加大农业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力度,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第20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不得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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