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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河道保护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1-15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15
新乡市河道保护管理条例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道保护与管理,保障河道防洪、排涝和供水功能,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实现人水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河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的规划、保护、治理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河道保护与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总体安排。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保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规划、河道整治、维修养护、运行管理等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辖区内河道保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巡查保洁等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保护与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保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保护与管理属地责任,分级分段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各级总河长、河长的设立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总河长、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推行河长+检察长、河长+警长等机制,促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有效衔接,依法查处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有效解决河道保护与管理中的突出问题。
第7条
黄河、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人民胜利渠的新乡段,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协同国家、省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做好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 卫河、共产主义渠、天然渠、文岩渠、天然文岩渠、东孟姜女河、西孟姜女河、赵定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其流经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分工和权限做好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 其他河道由所流经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实施管理。
第8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智慧水利体系,推进信息共享,提高河道监督管理水平。
第9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保护与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与管理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保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规划
第10条
实行河道名录制度。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拟定河道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长度、流域面积、主要功能、日常管护单位等内容。
第11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根据防洪、水资源配置和堤防保护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2条
编制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保护与治理并重、兴利与除害结合,统筹水资源保护、水生态修复、水环境治理、水灾害防治、水文化传承,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关区域之间的利益。 编制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和科学评估,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13条
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包括河道现状分析,水域岸线空间管控、防洪、供水、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的总体要求,保护和治理目标、任务和措施以及责任主体,允许或者限制、禁止开发利用的项目等内容。
第14条
涉及河道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和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5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等部门,编制大运河永济渠、黄河等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古河堤以及桥、闸等水工建筑物、构筑物和遗址的水文化遗产专项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
第16条
河道应当划定管理范围。河道管理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与河道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17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堤防安全保护区,规范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保护标志。
第18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高秆作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弃置、倾倒或者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渣土、秸秆、垃圾等妨碍行洪的废弃物; (四)其他危害河道保护与管理的行为。
第19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及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20条
禁止擅自填堵、覆盖、占用河道沟叉及与河道相连通的坑塘。 确需填堵、覆盖、占用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征求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先行建设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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