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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城乡供水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1-11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11
濮阳市城乡供水条例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统筹发展城乡供水事业,加强和规范城乡供水管理,保障城乡供水安全,满足城乡生活、生产以及其他用水需求,维护用水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供水,是指城镇和农村的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不包括农业、渔业的生产用水。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建管并重、节约用水、保障民生的原则,坚持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规划、同水质、同服务,实行城乡供水规模化、市场化、水源地表化、城乡一体化。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统筹安排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管理,提升城乡供水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供水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水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乡村振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6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乡供水年度建设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方投入、社会参与的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通过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市场化方式推进城乡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8条
城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城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9条
用水户自行建设的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供水管道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10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实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未实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改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供水企业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二次供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建设、改造提升、运行维护等工作中,应当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尊重民意,以县域为单元建立健全农村供水长效运行管理机制,完善供水基础设施,明确工程管护主体,提升运行管护水平,实行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数字化监管。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村供水工程用地、用电和税收等优惠政策,将符合条件的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改造项目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将符合条件的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纳入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项目库,有序安排实施。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14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统筹配置当地水资源,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优先利用南水北调等地表水源,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源。
第15条
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井;已有的自备水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但农村原有家庭生活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16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定期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城乡饮用水水质进行监测,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水质安全状况信息。
第17条
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发生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供水企业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城乡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18条
城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注册水表为界,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19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规定的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在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开沟挖渠;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杂物; (四)其他损害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乡公共供水安全的活动。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20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施工中造成城乡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企业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其他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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