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西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2-11-15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15
西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自治区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责、行业自律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4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加强动物防疫能力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检疫队伍建设,充实基层畜牧兽医队伍,建立健全装备保障机制,配备与养殖规模和工作任务相适应的防疫检疫专业技术人员,并将其工作绩效纳入职称评审考核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交通运输、科技等有关部门以及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7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协作机制,加强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以及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和外来动物疫病防范等方面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动物防疫信息化建设,实现饲养、防疫、检疫、屠宰、经营、隔离、运输、无害化处理等信息数据实时互通共享,建立全链条可追溯体系。
第9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成立重大动物疫病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开展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情预警,及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10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自治区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根据自治区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聘用动物防疫技术人员等形式对个人散养的动物实施强制免疫。
第11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可以依法组织实行政府采购、分发。 承担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政府采购、分发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贮存、运输、分发等管理制度,建立真实、完整的分发和冷链运输记录,记录应当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二年后。 养殖场(户)可以按照规定自主采购疫苗、自行开展免疫,免疫合格后申请财政直接补贴。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完善监测体系,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动物疫病监测计划、方案,及时汇总、分析、评估、会商和上报监测信息;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配合做好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13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在边境县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建立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边境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来动物疫病联防联控合作机制。林业草原、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控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信息,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部门应当强化野外巡查,开展野生动物疫病采样、检测,分析研判野生动物疫情动态。
第1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推动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制定并组织实施自治区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净化管理体制机制,重点推进种畜禽场、奶畜场垂直传播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和重大动物疫病的净化。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厨余垃圾实施全链条监管,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养殖环节和统一收集、无害化处理环节监管工作。 禁止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禁止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第17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犬只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实施驱虫、排泄物处置等疫病预防措施。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必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流浪犬、猫的控制、收容、处置以及包虫病防治、狂犬病免疫接种等工作。 猫的狂犬病免疫参照犬只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8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依法制定并备案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储备应急物资。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按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19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动物养殖规模、分布和地域环境,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检疫对象。 农牧民个人自宰自食的动物在屠宰前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