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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地方法规2022-11-23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23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当前版本
2020-06-12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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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9-28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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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有机统一,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和依法任免相统一。
第3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第4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5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6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以及长沙、衡阳、怀化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7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以及长沙、衡阳、怀化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8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9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长沙、衡阳、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10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11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长沙、衡阳、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12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在副省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人选。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由主任会议另行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先任命为副省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省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代理省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出新的省长、主任、院长、检察长为止。 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13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14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15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前款所列人员因代表资格终止或者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的,其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职务相应终止。需要增补新的人选,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16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其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的,不得担任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务。如果担任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务的,必须辞去或者免去其担任的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17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人员,如果其所在单位机构加挂牌子或者名称改变而职权范围没有改变的,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如果其所在单位机构撤销、合并以及不再作为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由原提请人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8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前,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换届后,不重新任命。但职务另有变动的除外。
第19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在常务委员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20条
提请人提出的人事任免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任免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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