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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地方法规2022-11-24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24
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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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保障 人民群众 生命 财产 安全,保护海洋 生态 环 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负责的海上搜寻救助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海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海洋环境污染时,海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指挥搜寻救助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活动。
第3条
海上搜寻救助 应当坚持生命至上,遵循 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属地为主、专群结合、就近快速 、科学施救 的 原则。
第4条
海上遇险人员依法享有获得生命救助的权利 ,负有配合搜救的义务 。 生命救助优先于环境和财产救助。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具有海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对遇险人员有进行搜寻救助的义务。
第5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寻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将海上搜寻救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对较大级别以上海上险情搜寻救助经费不足的情形, 及时给予应急资金保障。
第6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编制本级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上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主要包括: (一)海上搜寻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 (二)海上险情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险情的分级与上报; (四)海上险情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五)海上搜寻救助的应急保障; (六) 海上搜寻救助后期处置。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级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建立 健全 海上险情应急反应制度,报本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7条
沿海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及 其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海上搜寻救助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海上风险防范意识,提高海上避险救助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海上险情预防与应急、海上避险救助知识 、 先进人物、感人事迹 等 的公益宣传 ,弘扬生命至上、团结互助的精神 。
第8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搜寻救助 补偿和奖励制度,对 参加 海上搜寻救助受到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9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其设立的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专业海上搜救队伍、社会有关单位等各方力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编制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组织海上搜寻救助演习、训练及相关培训,开展海上搜寻救助合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相关工作。
第10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上搜救中心提出 划定 海上搜寻救助责任区域 方 案,经上级海上搜救中心审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11条
海上搜救中心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其所属的海上搜救队伍、设施和设备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统一组织、协调、指挥: (一)海事管理机构承担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具体履行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组织、协调、指挥职能; (二)海洋与渔业部门 或者履行海洋渔业职责的其他部门 负责组织本系统力量及协调组织渔业船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提供海洋预报、监测等信息;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港口、公路及其他交通资源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四)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海上搜寻救助陆域现场治安秩序,提供出入境便捷服务,协助开展善后处理工作;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开展重大海上险情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协调相关应急物资、专家等应急资源参加海上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信息和物资支持; (六)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协助处置船舶、海上设施火灾,提供消防装备和技术支持; (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海上险情事故可能造成的环境危害的有关应急协调工作,组织实施生态环境应急监测; ( 八 ) 民政部门负责按照自身职责,依法做好死亡人员的相关善后处置; ( 九 )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提供遇险人员医疗急救咨询、现场救助、移送和收治等保障工作,协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疫情控制工作; ( 十 ) 财政部门负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地方财政事权,为海上搜寻救助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 十一 ) 外事部门负责协助处理获救和死亡、失踪外国籍、无国籍人员善后处置工作; ( 十二 ) 台港澳事务部门负责协助处理获救和死亡、失踪港澳台居民的善后处置工作; ( 十三 ) 海警机构负责海上搜寻救助海域现场治安秩序的管理,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 十四 ) 水利、气象、 民航、通信、海关、边检、文化和旅游、口岸、地震等部门和相关单位根据职责及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相关工作。
第12条
政府设立的专业海上搜救队伍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组织、协调、指挥,具体执行海上搜寻救助任务。
第13条
鼓励社会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 通过建立海上搜寻救助队伍等形式 参与和支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力量开展或者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给予必要的政策和资金扶持。 医疗、通信、保险、船舶运输、航空、港口等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相关工作。 建立健全海上搜寻救助专家咨询制度,为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技术咨询。
第14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与台湾地区海上搜救机构的交流与协作,健全两岸海上搜寻救助协作机制,畅通信息通报渠道,组织海上搜寻救助交流研讨和联合演练。 鼓励台湾地区社会力量参与 闽台 海上搜寻救助协作。海上险情涉及台 湾同 胞的,有关部门 应当 在办理出入境手续、医疗救助、生活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15条
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省际海上搜寻救助的交流与合作,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上搜救 中心应当加强区域间的交流与合作,建立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机制。
第16条
军队参加海上搜寻救助,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搜寻救助行动
第17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收集各类预警信息,根据预警级别做好海上搜寻救助应急反应准备。 气象、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地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测分析,根据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并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提供可能造成海上险情的信息。 从事海上活动的船舶、海上设施以及有关单位和人员收到预 警信息后,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发生海上险情事故。
第18条
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海上发生险情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海上险情。险情发生变化 的,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误发遇险报警信号的, 应当 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并 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响。 任何单位 和 个 人发现或者获悉海上险情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
第19条
遇险的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积极自救,防止、减少生命损失和海洋环境污染。经自救脱险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险情发生海域附近的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搜寻救助遇险人员。
第20条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所需的相关信息 。 险情在本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 按照海上险情分级响应 要求 ,立即启动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协调、指挥各方力量参加搜救, 并 向本级人民政府 和上级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险情不在本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的,应当立即通报险情所在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的海上搜救中心,并向上级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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