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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地方法规2022-09-28 · 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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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28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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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7-30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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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牧业的土地。
第3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土地的发包和承包
第5条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采取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6条
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内各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嘎查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农村牧区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
第7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户。
农牧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第8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小组按照规定统一组织发包农村牧区土地时,下列人员有权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新生子女;
(二)因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9条
承包期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服刑人员。
第10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第11条
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承包方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承包方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经营权。
第12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等(以下统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第13条
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要求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分户各方或者离婚双方应当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原承包期限的剩余承包期限。
第14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并可以获得合理补偿,补偿办法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确定。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15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发包方应当拟定承包方案,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承包方案应当明确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四至、用途、面积、承包方式、承包期限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其承包底价及支付方式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16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农牧户进城落户的,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牧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农牧户进城落户后,可以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承包期内,承包农牧户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其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
第17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18条
承包方不得弃耕抛荒耕地。承包方暂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承包方将承包的耕地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又不委托他人代耕的,发包方可以组织其他农牧户代耕,收益归代耕农牧户,并书面告知承包方。
原承包方要求恢复耕种时,应当在六个月前向发包方提出申请,代耕者应当归还耕地;代耕者已耕种的,应当在收获后归还耕地。
第19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对个别农牧户之间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失去土地的农牧户自愿放弃补偿费和安置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且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给予调整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承包地的,按照其约定。
第20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依法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整理土地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可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短期发包,发包期限一般为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二年。短期承包方应当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使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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