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地方法规2022-09-28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9-28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当前版本
2004-05-27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3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自治区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4条
自治区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推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工农业发展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本地区水资源条件以及节约保护和防洪要求相适应。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加强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保护,发展节水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配置
第6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按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重要一级支流及自治区重要湖泊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内跨行政区域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负责编制规划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由江河、湖泊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的编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8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区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及本地区水的供求现状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范围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量分配方案涉及的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区域用水总量。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方案制定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有调蓄功能的水工程,应当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进行蓄水和泄水。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与管理
第9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牧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鼓励对雨水进行收集、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实现污水处理再利用。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及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提供安全、洁净的生活饮用水。
第11条
牧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人畜饮水,兼顾饲草料基地用水,促进生产方式的转变和生态环境的改善,增强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能力。
牧区水利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扶持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牧区水利建设,保证建设资金足额落实。
第12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税。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13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是办理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
涉及水资源论证等事项的涉水区域评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14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水量、地点和用途取用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用水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取用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取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取水许可事项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5条
鼓励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改革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并依法逐步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16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17条
自治区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开采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开采总量并满足地下水污染防治要求。造成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第18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建设或者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回灌补源及回收利用措施。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由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依法给予补偿。
第19条
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按照确定的开采限量和节水方案开采。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源头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管理范围内弃倒垃圾和其他污染水源的物品。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