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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2-07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07
赣州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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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合理利用土地,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划定的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和村民自治相结合,遵循保护耕地、规划先行、一户一宅、先批后建的原则,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统筹管理和政策制定,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配备和经费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依法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执法工作。
第5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编制村庄规划,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农村住房建设需求,实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等相关手续,管控引导农村住房建筑风貌,开展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参与编制村庄规划,指导农村宅基地的合理布局、分配、使用、流转和闲置宅基地、闲置住宅的盘活利用,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设计、建设质量、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和管理制度。
水利、林业、乡村振兴、文广新旅、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财政、民政、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的审核、管理等工作。
第6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的审查、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有关村庄风貌、宅基地管理、农村住房纠纷化解等内容的村规民约。
鼓励农村村民理事会对农村住房建设进行自治管理。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管理、建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及宅基地管理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在村内公告不少于三十日,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保护历史文化资源,尊重农村村民意愿。农村住房建筑高度、体量、材料、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体现地域文化、传承赣南风貌特色。
第9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是管理村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的依据。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乡(镇)人民政府在村庄规划批准前,继续执行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
第10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安排农村住房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农村住房建设用地需求。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集中统建、多户联建和农民公寓等形式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人均住房面积不得低于本地城镇居民最低保障住房面积标准。
第11条
农村住房建设选址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生态公益林地和天然林林地。
第12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进行住房建设:
(一)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内;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
(四)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五)崩塌、滑坡威胁区,泥石流沟内及沟口,坡度大于二十五度且岩土体结构松散等需要削坡建房的地段;
(六)公路建筑控制区;
(七)铁路建筑限界范围;
(八)架空电力线路、地下电缆、光缆保护区;
(九)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
(十)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行洪、泄洪通道,堤防和护堤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住房建设区域。
第13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农村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本省的规定。
农村住房建设每户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住房层数不得超过三层,住房檐口高度不得超过十一米。
第14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督促已集中安置或者经批准异地新建住房的村民将原宅基地交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鼓励进城落户的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交还、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房,通过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依法发展民宿、农家乐等乡村产业。农村住房改作生产经营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15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并按照许可和审批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16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建设住房:
(一)共同生活居住在同一住址的农村家庭成员,具备分户条件需要建设住宅的;
(二)无农村自有住房或者现有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
(三)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四)原有住房因灾害等原因损毁需要重建的;
(五)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或者按照政策实行移民搬迁的;
(六)因保护文物、革命遗址、古建筑等原因,原有住房已经被依法保护需要另行安置的;
(七)为改善住房条件,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拆旧建新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愿退出现有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可以以户为单位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参加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的集中住房建设。
第17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但是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集中建房的除外;
(二)不符合一户一宅的;
(三)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四)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申请人属于政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18条
村民申请建设住房,应当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建房承诺书,包含宅基地使用、质量安全、建筑风貌、建新拆旧等内容;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19条
建房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交申请。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安排人员到现场查看,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建筑层数和高度、建筑色彩和风格、建筑朝向、相邻利害关系人意见、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等情况在村民小组公示七日。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公示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选址踏勘,经审核符合批准条件的,在接受申请后三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建房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村住房建设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20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便民服务窗口,统一受理农村村民的建房申请,统一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农村住房建设联审联办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大厅、村级服务平台等,公开村民住房建设的申请条件、申请资料目录、申请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并及时公布审批结果。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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