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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岱海黄旗海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1-14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14
乌兰察布市岱海黄旗海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8-05-10
乌兰察布市岱海、黄旗海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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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岱海黄旗海(以下简称“两湖”)保护和管理,防止水体污染和面积减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乌兰察布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两湖保护范围包括凉城县岱海湖泊湿地自然保护区和察右前旗黄旗海湿地自然保护区及其流域。
两湖自然保护区属于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其面积、界线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为准。
两湖流域指岱海黄旗海各自封闭的流域边界线内的集水区。岱海流域行政区划涉及凉城县、丰镇市和卓资县,总面积2312.75平方公里。黄旗海流域行政区划涉及察右前旗、集宁区、丰镇市、察右中旗、察右后旗、卓资县和兴和县,总面积4511.20平方公里。
第3条
在两湖自然保护区以外的两湖流域从事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两湖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4条
岱海黄旗海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依法管理和永续发展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两湖保护主管机构负责两湖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方针、政策;
(二)组织两湖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工作,制定和实施两湖保护管理制度;
(三)指导协调两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两湖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做好两湖流域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四)对两湖流域水体、湿地、草场、林地、耕地状况等进行普查和信息发布;
(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水环境、水资源、水生态质量进行监测,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将监测结果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水污染进行监督检查和综合治理;
(七)水污染源的监督检查,点源、面源污染的防治;
(八)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设水源涵养林(草)工程;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6条
两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两湖保护主管机构依法履行两湖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7条
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牧、文化旅游体育、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做好两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8条
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两湖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两湖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两湖流域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两湖保护的具体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两湖流域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开展湖泊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民依法履行两湖保护义务。
第9条
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两湖保护的举报和奖励制度。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10条
两湖保护主管机构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两湖保护总体规划。总体规划应当与水污染防治规划、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湿地自然保护区规划、防洪规划、水功能区划、绿地系统规划以及补水规划等相衔接。
第11条
两湖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明确湿地、自然保护区等敏感区域的水生态保护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禁止开发建设的区域、限制开发建设的区域以及保护、利用、修复方式等内容。
在两湖流域进行资源开发、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城镇建设、重大项目选址的,应当严格遵守两湖流域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第12条
在编制两湖保护总体规划时,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总体规划经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通过,并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相关程序报批,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经批准的两湖保护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14条
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开展两湖流域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5条
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流域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流域生态用水需求。
第16条
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湖泊水质状况监测,监测结果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治理。
第17条
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入湖水源的保护,在两湖流域禁止拦截入湖水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截水或者取水。
第18条
在两湖流域从事工程建设,占用水域、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19条
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应当在两湖流域划定禁采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禁采区禁止采砂石、取土。
第20条
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实施农业节水、工业用水置换措施,减少新水取用量,提升流域用水效率。
农业用水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逐步实施退灌还水、退耕还湿(林、草),减少水资源消耗量。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城市生活用水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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