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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长城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1-25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25
呼和浩特市长城保护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长城保护,规范长城利用行为,挖掘长城价值,传承长城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长城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研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壕堑、界壕、单体建筑、关堡及其相关设施等各类遗存。 本条例所称长城点段,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具有长城资源认定编码的长城遗存。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3条
长城保护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长城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4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国家、自治区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第5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重大事项。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承担长城保护主体责任,将长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长城保护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城保护工作。
第7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长城日常巡查与养护、抢救性保护、监控监测、装备购置、长城保护员补贴和培训等支出。 市人民政府积极争取国家、自治区各级各类资金对长城进行维护、修缮、开发和利用及长城国家文化公园、遗址公园等工程项目建设。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城保护资金使用的监督、审计和公示制度。
第8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长城保护基金,专门用于长城保护;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参与长城研究、利用、保护等工作。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保护志愿者工作制度,对志愿者依法开展长城公益活动和保护工作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9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长城保护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长城知识和长城保护宣传,营造全社会保护长城的良好氛围。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长城重要点段保护范围内、长城沿线的村镇、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 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点段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以及长城的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保护机构等。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长城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研究成果应用,提高长城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运用多媒体、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遥感卫星、无人机、现代通信等技术手段,推动建立长城资源与管理数字平台,建立长城数字化档案数据库,推进长城档案数字资源更新保存、有序共享。
第12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点段确定保护机构。长城点段有实际管辖单位或者利用单位的,可以确定该单位为保护机构。
第13条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机构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长城安全、保养维护、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第14条
建立长城保护市、旗县区两级联动协调机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落实分段管理责任,明确协作要求,做好管理衔接,确保长城点段巡查、看护、管理全覆盖。
第15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长城日常养护、抢险加固、修缮等工作。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城周边自然环境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地质灾害对长城的侵害;在洪水可能危及长城安全的地段,应当设置防洪坝、分洪槽等防洪设施;对已出现险情的长城点段依法进行必要的抢险加固。 对新发现的长城文物本体以及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管控情况实施动态监管。 长城点段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第16条
地处偏远、没有利用单位的长城点段,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聘请长城保护员对辖区内的长城进行分段巡查、看护。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长城保护员管理制度,为其提供必要的巡查、看护工具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给予相应的补助,补助标准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实际绩效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长城保护员纳入当地社会公益性岗位管理。
第17条
长城保护员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巡查、看护长城本体及其历史环境风貌、长城保护标志和有关长城防护设施; (二)定期向长城所在地旗县区文物主管部门报告长城保护状况和工作情况;及时报告长城自然损坏或者遭受环境地质灾害情况; (三)发现破坏长城本体,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法建设,擅自移除、破坏长城保护标志和其他有关防护设施,盗窃长城构件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在长城上从事的活动,及时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并积极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四)协助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做好长城日常养护、长城保护宣传等工作; (五)编写工作日志,如实记录长城巡查、看护情况以及发现的问题; (六)聘请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8条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长城环境风貌相协调,应当符合长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对已有的危害长城本体安全或者影响长城风貌的建筑、墓地及污染长城或者影响周边环境风貌的设施,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限期改造、拆迁或者迁移。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据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长城国家文化公园、长城文化博物馆,并依法报批,弘扬长城文化内涵,宣传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历史,发挥长城爱国主义教育作用,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第20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同有关科研院所和组织的交流合作,加强长城历史、科学、建筑、艺术、文化等研究工作,解读长城历史,挖掘和阐释长城文化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推动长城文化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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