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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黄河河道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2-13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13
鄂尔多斯市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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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防凌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推动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黄河河道,包括黄河干流鄂尔多斯段和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河支流。
第3条
黄河河道管理坚持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统筹规划、系统治理,因地制宜、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黄河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黄河河道保护治理的财政投入,协调解决黄河河道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黄河河道管理保护、日常巡查等工作,依法及时处置违法行为。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明确责任主体,做好区域内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保护河道环境,协助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和整治等工作。
第5条
黄河河道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的监督管理,配合流域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机关、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6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河道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保护活动。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黄河河道管理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与整治
第7条
黄河河道建设与整治应当符合黄河流域综合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
第8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河道岸线、河道采砂等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9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后,应当设立界桩。依法设立的界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
第10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浮桥、栈桥、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11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未取得规划同意书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12条
对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13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14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责任河段非法设障、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以及侵占河道水域岸线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乱占、乱建、乱采、乱堆问题开展排查、清理和整治,确保河道畅通、岸线干净整洁。
黄河河道内历史遗留的乱占、乱建、乱采、乱堆问题,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治方案,报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后,限期完成整治任务。
第15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煤炭开采形成坑道的监督管理,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进行恢复治理。无法确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由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负责恢复治理。
第16条
黄河滩区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滩区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黄河滩区居民迁建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合理安置、生态恢复的原则,保障黄河安全和滩地合理利用。
迁建安置后,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拆除滩区内原住房以及附属设施,并对原有村庄占地及时进行生态恢复。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17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弃置、倾倒、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固体废物;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高秆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林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五)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污水;
(六)堆放、倾倒、掩埋、弃置、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弃置病死动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18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及大口井;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19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20条
禁止在黄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黄河干流岸线和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干支流目录、岸线管控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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