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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地方法规2022-12-02 · 共 7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02
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1 条
当前版本
2020-12-04
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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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7
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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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健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4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等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责任。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强化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筹、指导与协调,推动解决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具体行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职权。
第6条
市、区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履行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具体实施本地区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划; (三)综合分析本区域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四)根据同级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协调、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海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救援、海洋综合执法、气象、轨道交通、邮政管理、港珠澳大桥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前款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具体分工实行清单制管理。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清单,并报请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 对新兴行业、领域,或者其他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区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7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编制职责清单,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监督、检查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指导本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理或者及时移交相应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8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书面委托经济功能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管理机构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委托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对委托情况定期组织评估,完善放权收权机制,发现委托不适当或者无法有效承接的,应当及时终止。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9条
市、区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协调配合机制,指导基层行政执法。
第10条
市、区政府应当设置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包括风险防控、隐患治理、技术检查、事故调查、应急救援、宣传教育培训、科技信息化、硬件设施设备、政府购买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社会救援补偿资金等,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11条
市、区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市、区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汇聚涉及安全生产的基础信息和风险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事故查处、行政执法等信息资源,提升治理安全风险隐患的能力和水平。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及相邻地区开展区域安全生产协同工作,提高与港澳应急救援资源共享与联合处置能力,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制度,强化重大安全风险联合管控。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3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工作岗位的性质、特点和具体工作内容,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考核标准等内容。
第14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超出部分按不少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严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5条
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总监,作为本单位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安全总监应当熟悉安全生产业务,掌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二)具备本行业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三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 (三)具有五年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 鼓励和支持其他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结合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因素推行安全总监制度。
第16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规定定期开展风险评估,每季度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应当立即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基本情况,落实防控措施,并每月报送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清单。
第17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信息化管理,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在线监控监测等工作,按照要求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安全生产数据: (一)安全生产基础情况数据; (二)安全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数据; (三)重要部位和重点工艺装置感知数据; (四)安全生产视频监控和预警数据。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数据监管的责任主体,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利用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的安全生产数据开展分析研判。
第18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施、设备、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六)其他需要教育和培训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进员工,离岗六个月以上重新上岗和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
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专项用于安全生产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维护,风险辨识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评价评估、安全检测、技术措施革新、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应急演练、事故救援、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安全生产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将本单位当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20条
鼓励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使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安全风险智能化管控平台。 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制,明确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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