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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0-08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08
梧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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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建设文明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检疫、搜救、导盲犬只,教学科研机构、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分为禁止养犬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和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等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教学、服务等公共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禁养区域。
重点管理区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范围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适时调整。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4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监督、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建立健全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动态监管等制度,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一般管理区狂犬、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第6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承担重点管理区养犬登记、犬只收容、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管理犬只收容场所,做好禁止养犬区和重点管理区的狂犬、流浪犬控制和处置,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犬只经营市场、收容场所的防疫条件审查,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违法占道行为等工作,配合查处违法携犬出户、无证养犬等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和狂犬病人救治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做好本管理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7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区域养犬事项制定文明公约,调解纠纷,劝阻不文明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养犬管理工作,加强依法文明养犬宣传,劝阻违法养犬行为。
第8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依法文明养犬公益宣传教育。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监督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等,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11条
养犬实行全面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办理免疫证明;已取得犬类免疫证明的,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再次对犬只进行免疫。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检疫证明。
第12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停留或者临时寄养犬只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13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规划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点,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养犬信息管理系统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并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便捷服务。
第14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可以养犬一只;登记周期内无养犬违法记录的,可以申请登记饲养第二只,但不得超过二只。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超过限养数量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进行处理。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危险犬只。
危险犬只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申请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无遗弃、虐待犬只处罚记录;
(五)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处罚记录。
第16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申请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文物场所、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看管犬只;
(三)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四)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17条
养犬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养犬场所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近期照片。
第18条
公安机关对养犬登记申请依法进行审核,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第19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十日内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养犬场所变更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犬只死亡、失踪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场所的,持收容救助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注销后继续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该犬只的,养犬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20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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