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2-11-25 · 共 7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25
广西壮族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7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优化养老服务有效供给,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健康护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文体娱乐、学习教育等服务,主要包括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
第3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城乡统筹、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协调机制,将养老服务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健全与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增长情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制定完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以及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等相关扶持保障政策,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整合养老服务资源,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增加养老服务供给,加强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养老服务重大问题,提高养老服务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负责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和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疾病防治、医疗护理、健康促进等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医疗保障政策措施,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医养、康养结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乡村振兴、中医药管理、药品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以及税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国家标准,组织制定本自治区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的实施办法。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科学确定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类型和照顾护理等级,评估结果作为老年人享受基本养老服务、享受补贴、接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入住养老机构或者医养结合机构等待遇的依据。
第7条
自治区推行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制度,确保所有老年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养老服务需求等,制定并公布本级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服务对象、内容、标准等,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等进行动态调整。
第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养老服务地方标准,推进养老服务专业化、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提高养老服务能力和水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养老服务地方标准。 鼓励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养老服务机构制定并实施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养老服务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9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组织、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功能和优势,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协助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力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孝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养老服务公益宣传,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医养、康养、防诈骗、维权等知识。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以及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按照医养结合、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布局合理的原则和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一二平方米的标准编制分区分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标准。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具体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政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
第14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建设,统筹推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因地制宜配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以及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且单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划用途安排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面积未达到每一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标准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配置。 占地面积较小或者居住户数较少的多个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15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16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资助或者城区、居住区配套、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优先用于提供基本养老服务,可以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无偿或者低收费委托给养老服务机构运营。
第17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和支持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学校、厂房、商业场所等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落实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扶持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加强监督管理。 农村敬老院以及利用学校、厂房、商业场所等举办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养老机构,因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土地规划等手续不能通过消防审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集中研究处置措施。具备消防安全技术条件的,落实相应扶持政策。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规划,统筹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采取改建、扩建、租赁乡镇闲置的办公用房、学校等措施,扩大农村特困人员供养设施规模,将基础条件好、区位优势明显、辐射能力强的农村特困人员供养设施建设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其他组织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托养居住、配餐送餐等多样化养老服务。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道路、公共交通、医院、公园、商场、体育馆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以及居住建筑、居住区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适老化改造,提升老年人生活的安全性、便利性和舒适性。 老旧住宅区的公共通道、坡道、楼梯、门厅、电梯轿厢、公共卫生间等设施和部位的无障碍设施改造和居家适老化改造,可以通过政府补贴、产业引导、业主筹集和社会捐赠等方式进行。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经济困难的失能、高龄、残疾等老年人家庭,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和居家适老化改造、配备生活辅助器具、安装紧急救援设施。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养老服务设施选址与建设的宣传解释工作。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支持、配合养老服务设施的选址、建设和养老服务机构的正常运营。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