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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地方法规2022-12-08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08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2019-08-28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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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2-03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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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接受辞职、撤职以及代理职务的决定等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
第4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委会任免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5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任免或者通过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下列工作人员职务: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三)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四)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五)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应当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应当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应当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6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下列工作人员职务: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二)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和其他需要提请决定任免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 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的,应当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7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
第8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和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9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10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至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新的主任; (二)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一人代理秘书长职务,直至秘书长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新的秘书长;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该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委员职务,直至主任委员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通过新的主任委员;人选不是副主任委员的,应当依法先任命其为副主任委员,再决定由其代理主任委员职务; (四)市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市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直至市长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新的市长;人选不是副市长的,应当依法先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再决定由其代理市长职务; (五)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直至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人选不是副主任的,应当依法先任命其为副主任,再决定由其代理主任职务; (六)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直至院长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新的院长;人选不是副院长的,应当依法先任命其为副院长,再决定由其代理院长职务; (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直至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新的检察长;人选不是副检察长的,应当依法先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再决定由其代理检察长职务。 决定代理检察长的,应当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12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应当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相应职务。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13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同时附任免呈报表、拟任免理由、拟任命人员的考察材料和公示情况。考察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廉等情况。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负责人或者组成人员的,应当附有关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14条
常委会任免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任免案的各种书面材料及有关情况,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15条
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参加并通过常委会任免工作机构组织的宪法和法律考试,考试成绩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已经通过常委会任免工作机构组织的宪法和法律考试,被再次提请任命的,可以不再参加宪法和法律考试;但是,在本市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交流任职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应当重新参加宪法和法律考试。
第16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提案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作说明,并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拟任命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拟任职前发言。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应当提交书面发言。
第17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8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免案,应当采用电子表决器等无记名表决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 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19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免案,一般应当逐人进行。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逐案表决。 一人在同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需要免(辞)多项职务的,多项职务可以一并表决。 一人在同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同时任命职务和免(辞)去职务的,可以先进行任职项表决,再进行免(辞)职项表决。 任免案中对同一职务进行任职和免职两项表决的,先进行免职项表决,再进行任职项表决。
第20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未获通过的,可以在半年以后再次就同一职务提请任命同一人选。如果该人选两次提名同一职务未获通过,在本届市人大常委会任期内,不得再被提名为该职务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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