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韶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2-02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02
韶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规范红色资源利用,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传承红色基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认定、保护、利用适用本条例。已经被核定的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等红色资源,法律法规对其保护利用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重要机构、会议、事件、战役、战斗有关的旧址遗址; (二)重要人物和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遗物、墓地; (三)烈士陵园、骨灰堂、英名墙和纪念堂馆、碑亭、塔祠、塑像、广场等设施; (四)重要著作、手稿、电文、报刊、录音、影像、文件、宣传品等文献资料;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红色资源。
第4条
红色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的重大问题: (一)组织研究红色资源规划有关事宜; (二)研究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政策调整; (三)研究红色资源保护资金的筹集使用事项; (四)跨区域红色资源保护的协调处理; (五)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6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监督指导;负责本条例所指的旧址遗址和已被核定为文物的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陵园、骨灰堂、英名墙和纪念堂馆、碑亭、塔祠、塑像、广场等设施的保护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故居(旧居),重要机构、会议、事件、人物的历史建筑(构筑物)等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党史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历史活动的重要文献资料和其他需要保护的红色资源文献资料的发掘、收集、整理、研究等工作。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要著作、手稿、电文、报刊、影像、文件、宣传品等红色资源文献资料的馆藏和保护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工信、民族宗教、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或者非法利用红色资源的行为予以劝阻、投诉、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技术支持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红色资源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的宣传。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二章 认 定
第10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党史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全市红色资源分类分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经国家、省认定批准的红色资源,应当按照红色资源分类分级标准向社会公布名录。
第12条
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党史地方志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资源进行调查,提出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应当征求红色资源所有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13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红色资源所在地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需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并按下列程序进行认定: (一)红色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党史地方志工作机构核查后拟定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 (二)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应当征求红色资源所有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三)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所有人、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三章 保 护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红色资源保护规划,并与国土空间、文物保护、历史建筑保护、乡村振兴、旅游发展等规划相衔接。
第16条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别、级别、产权归属、历史价值、代表性等内容,不可移动的红色资源还应当明确保护范围。 不可移动的红色资源保护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划定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划定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需要进行调整的,按照认定与申报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程序予以调整。
第18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评估机制,每年进行一次评估;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数据库,推进红色资源信息共享。
第19条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已经损毁或者灭失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采取立牌等方式纪念。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20条
严格限制在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因公共利益需要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红色资源的具体保护方案。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红色资源保护规划要求,其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红色资源历史风貌相协调。与红色资源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进行改造,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违法设施依法予以拆除。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