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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0-25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25
成都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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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推进乡村振兴,传承发展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四川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申报、规划、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包括国家级、省级、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
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传承发展、合理利用、多方参与的原则,并重点保护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人文环境;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所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所依存的文化生态。
第4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机制,研究、指导和统筹相关工作,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实施保护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5条
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并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相关工作予以指导。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规划管理工作,并将保护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文物、应急等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第6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7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投资、咨询建议、志愿服务、技术培训、提供保护线索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鼓励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设立镇史馆、村史馆等文化设施,加强本地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宣传。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和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及处理情况反馈制度。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10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省级和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名录由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合并。因国家安全、重大工程、自然灾害、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撤销或者合并需要调整保护名录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1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认定、调整和保护等事项的评议工作,并为相关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当由历史、文化、建筑、规划、景观园林、自然资源、经济、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
第12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镇、村(社区),可以申报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一)存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或者传统建筑等较为完整的历史遗存;
(二)保留着具有特色的地形地貌、传统格局、历史风貌;
(三)保留着具有历史影响的工程、产业、事件或者人物相关的要素,或者具有独特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第13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村(社区),可以申报市级传统村落:
(一)保留着一定数量的传统建筑或者具有川西林盘等独特风貌;
(二)原有的地形地貌、山川水系、传统格局等保存基本完整;
(三)拥有一定的历史遗存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地域文化或者民族特色仍在村民中活态传承。
第14条
申报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住建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并公布。
申报传统村落的,申报前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具体申报办法由市住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15条
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内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资源开展普查工作;对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线索应当组织核实,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决定是否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的,应当通报市住建主管部门。
传统村落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前,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16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经确定的预先保护对象进行保护。自被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之日起满一年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措施不再实施。
预先保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预先保护对象。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17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报条件而没有申报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市住建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认定其为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建议。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报条件,但尚未取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而没有申报市级传统村落的,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引导村民支持申报工作。
第18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会同有关部门并组织专家对全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情况进行监测评估。
因保护不力导致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由市住建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专项评估,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列入濒危名单并公布。
列入濒危名单的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其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整改期限,采取补救措施,防止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整改期限届满后,由市住建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评估论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移出濒危名单或者批准撤销其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称号。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19条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前,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市级传统村落所在地的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经市住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审查,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报市住建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前,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依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风貌协调区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要求及措施;
(四)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防火措施设置要求;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要求及措施;
(六)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及近期保护项目;
(七)发展定位及发展途径;
(八)其他应当纳入保护规划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风貌协调区范围划定和保护规划编制要求等具体技术规定,由市住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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