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铜陵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2-07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07
铜陵市养犬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诊疗、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本市铜官区所辖社区;义安区顺安镇、五松镇所辖社区;郊区大通镇、桥南办事处所辖社区;枞阳县枞阳镇所辖社区等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调整增加重点管理区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4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社会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应当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走失犬、无主犬的控制和处置,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6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依法查处违规饲养犬只、因养犬引发的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以及诊疗、防疫的监督管理,对禁养犬品种实施目录管理,指导和监督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收容和犬只收容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等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需要的经费保障。
卫生健康、民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与养犬相关的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文明养犬规约,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查处;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劝阻、报告。
第8条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等知识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电话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10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有效期满前,按照规定携带犬只至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地点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指定免疫点。
第11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养犬人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后十日内,应当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养犬人应当持犬只免疫证明,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
第12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倡导每户只养一只。
第13条
重点管理区不得饲养禁养犬。
禁养犬的品种目录,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并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实施前在重点管理区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合理处置。
第14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一)具有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一)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二)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申请,应当及时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并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将犬只依法处理。
电子识别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15条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手续。
养犬人变更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应当在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时,同时办理变更手续。
犬只转让、赠与他人的,双方应当在转让、赠与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送交收容场所或者走失、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16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补植。
第17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犬龄、品种、照片和免疫信息;
(三)养犬人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
(四)犬只伤人情况;
(五)养犬登记及其年检、变更、注销等信息;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18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不得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饲养犬只,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以及损坏他人财物,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损坏公共设施,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饲养犬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等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19条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并系犬绳,犬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二)由养犬人全程牵引;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在楼道、电梯以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收紧犬绳、怀抱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五)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20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图书馆、车站等室内公共场所;
(三)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四)烈士陵园、纪念馆等革命教育基地;
(五)公交车、客运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进入的其他场所。
前款场所管理者对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通过12345、110电话举报。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和同乘人员同意。
共 2 页第页